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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某与被上诉人屈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湖南星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屈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湖南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湖南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某与被上诉人屈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经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朱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8日13时55分,朱某驾驶湘A×××××轿车在福元路福元超市前由西往东行驶,屈某在此地段由南往北横穿道路,人车临近时,朱某所驾车右前部与屈某身体相撞,造成屈某倒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2009年11月12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屈某与朱某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

在事故发生后,屈某即被送往解放军一六三中心医院治疗,检查出屈某在此次事故中被造成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和脑中积液。屈某经浏阳市骨伤科医院及解放军第一六三中心医院治疗,住院77天后于2010年1月14日出院进行康复治疗。屈某的医疗费用共计66745.5元,其中屈某支付了13440.9元,朱某支付了53304.6元。朱某在屈某医疗期内支付护理人员生活及护理费5340元。

2010年6月2日,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屈某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朱某对上述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12月23日作出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0]法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屈某双额颞部硬膜下积液、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评定为X(拾)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10000元左右”。因原、朱某双方对于护理费用存在争议,故经屈某申请,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6月2日作出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1]法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屈某左胫腓骨多段粉碎性骨折外固定术后,骨折对位差,愈合缓慢,护理期为15个月(450天),给予一人护理。注:护理期间为2009年10月28日-2011年1月20日。”

屈某向原审法庭提交了2张收条,证明屈某花去了交通费4940元,朱某向原审法庭提交了7张收条,证明朱某为处理交通事故共花去交通费6040元,但原、朱某提供的收条中只有部分是受理人就医或转院治疗所支出的费用。屈某向法庭提交了1张收条,证明其购买旧轮椅一张,花去800元。

朱某所驾驶湘x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终止日期为2009年8月5日,在事故发生的2009年10月28日已经过了保险期限。

另查明,在原审法院庭审过程中对屈某向法院请求确认原、朱某对后期医护费用的分摊比例的诉讼请求进行了释明,释明了屈某在本案中可以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的后期治疗后约10000元作为处理依据,也可以选择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再另案起诉,屈某最后确认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后续治疗费用问题。

在原审法院诉讼期间,屈某花去鉴定费738元,朱某所花去的鉴定费1348元,两项鉴定费共计为2086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限朱某于2012年5月28日之前支付屈某27000元,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若朱某在2012年5月28日之前未付清上述款项,则5月29日起朱某支付屈某31409.29元;

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本案一审诉讼费300,二审诉讼费300,减半收取150元,共计450元,由朱某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某新

审判员郭&x

审判员陈佳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彭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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