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4日13时许,在新蔡县106国道与古吕镇X路交叉口处陈××骑电动三轮车将被告人梁某某的女儿王贞撞伤,被告人梁某某与陈××发生争执,引起厮打,被告人梁某某用手将陈××左耳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另查明,2010年6月30日被告人梁某某的丈夫王建春与被害人陈××达成赔偿协议,梁某某赔偿陈××医疗费及其它损失费共x元(已履行清结)。陈××对梁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辨认笔录、户籍证明、陈××住院病历、协议书、收条、到案证明;证人朱××、禹××、王××证言;被害人陈××陈述;新蔡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梁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建议对其判处管制的量刑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国富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