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祁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被告祁某某系从事塑钢门窗经营的人员,从我处借款x元,当时言明其只用一个多月就归还,并于2010年5月27日向我出具欠条。到了还款期限后,被告言而无信,推脱不还,最后发展到避而不见,迫于无奈,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祁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于2010年5月27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一月后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还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借款未还是引起本次纠纷的主要原因;x元借款系被告向原告所借,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不出庭、不答辩、不举证,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依法审理,其应对自己怠于行使民事诉讼权利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祁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许某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0元,由被告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
审判长张黎明
审判员张丽红
审判员张金奇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保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