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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刘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甲,男,52岁。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乙,男,45岁。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甲诉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4年11月19日至2005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业务往来期间,被告刘某乙先后五次借用原告金星啤酒周转箱合计643个(价值643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啤酒周转箱,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金星啤酒周转箱643个。

被告刘某乙反诉答辩称,1、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不欠原告啤酒周转箱。2004年12月份,原告为让被告做其金星啤酒二级经销商,其通过经销商刘某福找被告协商,当时被告正在经销山东琥珀啤酒,与琥珀公司账目未结清,且欠琥珀公司600多个周转箱未归还。原告说其经销政策比琥珀更优惠、利润高,只要被告同意经销金星啤酒,欠琥珀公司的啤酒周转箱其全部代替被告还,不用被告管。后原告按其承诺替被告还给琥珀公司600多个周转箱,并让被告给其打了收据,被告经销金星啤酒一直到2007年。原、被告合作期间,被告接收啤酒时,都给原告出具啤酒周转箱的相关手续,待被告送回周转箱时,再抽回其出具的部分啤酒周转箱手续。除原告替被告还给琥珀公司的周转箱外,被告把合作期间所用的啤酒周转箱已全部还给原告,并不存在拖欠原告啤酒周转箱。2、原告现持有的收条是2004年和2005年,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原、被告在业务来往中,被告在归还原告啤酒周转箱时,把其2004年替被告还给琥珀公司的周转箱的收据抽回,而没有抽回因实际经销金星啤酒而为其出具的收据,按当时约定,原告替被告还给琥珀公司的周转箱是不用被告归还的。3、原、被告合作期间,原告收取被告各种押金和返利共计x.80元,至今未退回,被告多次找原告主张权利未果,为维护被告合法权益,要求原告支付押金和返利x.80元。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7日、2006年10月20日被告刘某乙以其经营的爱国烟酒批零部与原告刘某甲经营的安阳市味源副食品公司签定了两份金星啤酒购销合同,成为市区金星啤酒二级批发商。2004年11月19日至2005年4月19日期间,被告刘某乙因经销原告刘某甲处的金星啤酒,共借用原告刘某甲金星周转箱643个。2005年3月6日至2007年4月15日期间,被告刘某乙借用原告刘某甲的冰柜3台和展示柜3台,共向原告支付押金4100元。2007年12月7日,原告刘某甲门市向被告刘某乙出具三联单据一张,注明被告欠原告2007年返利款102.8元。现原被告双方已终止合作关系,被告刘某乙不再经销原告刘某甲处的金星啤酒。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某甲提供的2005年10月27日、2006年10月20日金星啤酒购销合同各一份、2005年3月6日安阳市味源公司(展示柜、冰柜)借用协议书一份、2004年11月19日、11月21日收据和二联单各一份、2005年4月7日、18日、19日二联单各一份;有被告刘某乙提供的2005年3月6日、2005年4月3日、2006年2月26日、2006年4月3日、4月9日、2007年4月15日、12月7日三联单各一份、2005年12月18日味源公司服务客户五条承诺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乙借用原告刘某甲的啤酒周转箱643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原被告双方已终止合作关系,故原告刘某甲要求被告刘某乙返还啤酒周转箱643个,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某乙借用原告刘某甲的3台冰柜和3台展示柜,应在终止合作关系后,返还原告刘某甲,原告刘某甲将收取被告刘某乙的4100元押金退还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乙要求的返利款102.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反诉原告刘某乙要求的其他损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刘某甲啤酒周转箱643个、冰柜3台和展示柜3台。

反诉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退还反诉原告刘某乙押金4100元和返利款102.80元。

驳回反诉原告刘某乙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50元,被告刘某乙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民

审判员张利平

审判员刘某峰

二O一O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郭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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