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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河南普利置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普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任广宇,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河南普利置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甘某某,被告河南普利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广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5年4月9日,被告为房地产开发与原告签字盖章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其中明确约定:原告沿街两层商业房建筑面积共169.10平方米,被告用新建普利商城B区X至X层相同面积商铺安置;安置房于2007年9月18日竣工,由被告通知原告入住;安置房未交付期间,21个月内,由被告向原告按每平米每月20元支付周转房补助费;21个月后,按新乡市人民政府X号文执行,即双倍支付补助费;协议明确约定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原告营业房被拆除后,被告至今未建普利商城B区楼,亦未向原告依法按协议交付安置商铺,且尚欠周转房补助费x元,更未向原告支付商业用房停业补偿费。期间,2010年8月15日,被告竟将未通过原告同意擅自改变原拆迁安置规划的A座不临街商铺通知原告接收,原告依法拒收。被告的违约、违法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合法利益的巨大损害,经原告屡次催促,被告仍未能依法、依约向原告交付安置房,且欠付周转房补偿费,停业补偿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周转房补助费x元,后又增加至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河南普利置业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约定的拆迁安置房屋,因规划变更,该拆迁安置房屋已不再建设,被告同意将原告的拆迁安置房调换到普利商贸A座;2、被告多次向原告通知,要求给原告安置已建好的房屋,但原告却迟迟不予接收,河南普利置业有限公司认为违约责任不在被告方,被告同意对原告的拆迁补偿安置费用补偿到2010年9月1日前。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房产所有权证1份,普利公司收条1份,证明拆迁房屋属原告所有及房产证已交给被告;2、拆迁安置补偿协议1份,证明双方约定的内容;3、普利商贸工程平面图1份,证明之前安置的位置与现在补偿的不一致,说明被告已变更规划;4、交房通知1份,证明被告未按约定交付商铺。

被告河南普利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新乡市城市规划文件1份,证明规划变更,原拆迁安置房不再建设了。

经庭审质证,被告河南普利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该证据应在举证期内提交,且文件本身与法律规定不一致,规划变更必须经被拆迁人同意,否则不能变更,另文件上载明“原则同意”,文件未附上规划变更相关材料,不能证明正式变更了规划,变更规划应在2007年通知原告,原告至今才知道这个文件。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5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原告将其私房五间,建筑面积169.10平方米予以拆除,被告用其位于新乡市X路中段新建的普利商贸城B区X至X层相同面积商铺安置,安置房于2007年9月18日竣工,被告给原告附属物作价2000元,搬迁费1691元,周转房补助费每平方米每月20元,按21的个月计算,如超过21个月,被告按市政府X号文件规定执行,原告应给付被告补差价款x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补偿费x元。新安置房屋至今未交付给原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周转房补助费x元(截止到2011年2月9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了被拆迁房屋,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周转房补助费,从2005年4月9日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07年1月9日21个月的周转房补助费为x元(21个月×20元/月平方米×169.1平方米);按新乡市政府新政[2004]X号文件规定,自行周转过度的过渡期一般不超过21个月,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故从2007年1月9日至2011年2月9日49个月的周转房补助费x元(49个月×20元/月平方米×2×169.1平方米);加上附属物作价2000元,搬迁费1691元,共计x元。扣除原告应给被告的补差价款x元,以及被告已付的周转房补助费x元,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周转房补助费x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周转房补助费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变更规划未经原告同意,因此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普利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杨某某周转房补助费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1元,由被告河南普利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向军

审判员郭生祥

审判员原培宏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施文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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