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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亚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6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沈某窜至南阳市X路天工家属院一号楼一单元五楼,利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打开东户张X家防盗门入室,窃得现金2000余元和价值1000元的购物券。

2、2010年6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沈某窜至南阳市X路静雅小区五号楼二楼,利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打开西户吕XX家防盗门入室,窃得现金9900元和两台联想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该两台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935元。案发后,两台联想笔记本电脑已追退失主。

3、2010年8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沈某窜至南阳市X路南航家属院二号楼四单元二楼,利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打开东户马X家防盗门入室,窃得现金200元及一条黄某项链(含吊坠)、一条钯金手链。后将被盗的黄某项链、钯金手链销赃得款2500元。

4、2010年9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沈某窜至南阳市X路电业局新基地五号楼二单元一楼,利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打开西户刘XX家防盗门入室,窃得金银首饰21件后在家属院大门口附近被失主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的21件首饰价值人民币x元。

综上,被告人沈某共盗窃作案4次,共计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沈某供述;受害人张X、刘XX、马X、吕XX陈述;物证作案工具三把;证人许X、王XX、李XX、栗XX等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放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价格鉴定书、银行证据材料、现场指认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具多次入户盗窃情节,可酌定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能主动坦白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它同种犯罪罪行,认罪悔罪;且庭审后,被告人家属积极退回全部赃款,并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沈某刑期自2010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邹新敏

审判员谢文军

审判员李鹏鲲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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