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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9月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艺新派出所抓获,同年9月9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6日晚,皖x邮政车沿310国道从西向东行驶,在商丘市路段邮袋物资被盗33箱,直接损失价值人民币x元。同年7、8月份,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在安徽省涡阳县、河南省鹿邑县及郸城县境内,伙同杨绍华(已判刑)、张允金(另案处理)将部分被盗物品低价出售给他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在侦查阶段有过多次供述,并有证人杨绍华、王××、张×等证言,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物品明细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帮他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黄某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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