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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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梁某等人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

辩护人刘某某,广西至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周某。

原审被告人黄某。

原审被告人阙某。

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黄某、阙某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作出(2012)良刑初某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梁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原审被告人周某、黄某、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根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某、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陈某、丘××的证言;被害人朱××的陈某;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周某、梁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认定:

2011年5月18日凌晨3时许,经被告人周某事前提议并伙同被告人梁某、陈某(另案处理)窜到南宁市X区大沙田幸福路X号门前,由被告人周某、梁某二人在旁边帮“看风”,陈某用自制的八号六角螺丝刀撬开车门锁和电门锁,盗走被害人朱××停放在此的一辆车牌号为桂x的“五菱之光”面包车。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在案发时价值人民币4113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车缴获并发还被害人。

(二)根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扣某、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李××的证言;被害人谢××的陈某;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周某、黄某、阙某、梁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认定:

1、2011年5月18日,被告人黄某在崇左市宁明县从被告人周某、梁某处取得上述盗窃所得的桂x“五菱之光”面包车后,以人民币7000元的价格卖给李××(另案处理)。

2、2011年4月份,被告人阙某在被告人黄某的介绍、带领下,去到广西南宁市X区X路南宁市海事局旁的工地,以人民币103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周某购买了一辆他人盗窃所得的车牌号为桂x的“五菱荣光”面包车(车主谢××)。同年6月17日,被告人黄某、阙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在案发时价值人民币41652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车缴获并发还被害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黄某、阙某明知是他人的犯罪所得,仍予以销售、帮助销售、收购,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周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阙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二、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三、被告人黄某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四、被告人阙某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已缴清)。

梁某上诉称:1、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轻微,事发过程中只是碍于友情望风,事后也只分得了700元钱;2、在同案犯的委托辩护律师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没有劝说其家属为其委托辩护律师,没有充分保障其辩护权;3、其是从犯、初某,且认罪态度好,一审判决其二年六个月属量刑畸重,结合其社会危害性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给予以其从轻量刑,依法改判,对其宣告缓刑。

辩护人刘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相一致。

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已经充分考虑了梁某是从犯、初某、认罪态度好的情节,量刑适当。本案的侦察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法院已经依法告知梁某有委托辩护人的权利,但是否委托辩护人是当事人的权利。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符,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上诉人梁某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周某、黄某、阙某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和原审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周某、黄某、阙某明知是他人的犯罪所得,仍予以销售、帮助销售、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对于梁某上诉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是作用轻微、且受陈某所骗参加作案的辩解及辩护人所提相同辩护意见,经查,梁某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事前有盗窃的共同故意,并携带作案工具一起去寻找盗窃目标、作案过程负责望风、给转移被盗车辆加油,该事实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且与同案犯周某、陈某的供述相互印证,系其主动参加盗窃并非受骗加入,故对梁某的诉所提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梁某的辩护人提出司法机关没有劝告梁某家人为其委托辩护人影响其辩护权利的意见,经查,本案在审查起诉及审判阶段中已依法告知梁某有委托辩护人的权利,且本案中不存在必须为其指定辩护人的情形,故对梁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量刑方面,原审判决根据梁某盗窃犯罪事实、数额、作用及悔罪等情节,依法给予了减轻处罚,该量刑并无不当之处,现梁某再以此为由要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判决予以宣告缓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案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某光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樊海金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高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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