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黄某与杨某、三门峡海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男,30岁。

委托代理人陈志刚,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38岁。

被告三门峡海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茅津路东侧(师家渠村委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梅,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与被告杨某、三门峡海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刚,被告杨某,被告三门峡海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07年4月,被告杨某承包三门峡虢国路X路永兴花园5、X号楼及地下车库的建筑工程,此项工程由被告三门峡海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发包给杨某,原告负责5、X号楼及地下车库的水、电、暖工程安装工作,2009年9月份工程完工,原告按时交工,但被告拖欠原告工资x元未给,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x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x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辩称:个人不承担责任。

被告三门峡海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杨某系被告承建的永兴花园建设工程第二项目部经理,项目部实行独立核算承包制,工程完工后,已将杨某所负责项目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杨某。原告所诉应该由杨某承担责任,三门峡海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工资及利息的责任,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杨某侵占工程款项,甚至不向工人支付工资,涉及刑事犯罪问题,应当中止审理。

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日期为2010年1月31日由三门峡海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兴花园第二项目部、杨某共同署名且加盖由三门峡海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兴花园第二项目部公章的欠款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三门峡海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资款项。

被告杨某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三门峡海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第一组:三门峡海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款明细表,用以证明:自2007年6月1日起,三门峡海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支付永兴花园第二项目部杨某各项款项计(略)元。

第二组:杨某完成工程费用决算单,用以证明:经双方决算,永兴花园第二项目部杨某所完成工程总价款为(略).68元,三门峡海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累计多付(略).32元。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杨某的质证意见如下:欠条是其出具,章由其加盖。

被告三门峡海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如下:不予认可,并要求原告出具具体的工资表、欠款的计算方式等相关某据。

对被告三门峡海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质证如下: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杨某的质证意见如下:双方根本没有结算。

结合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辩意见,按照证据须具有客观真实性、关某、合法性的特性要求,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系欠条原件,被告杨某对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三门峡海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杨某系其项目部经理的身份不持异议,同时在诉讼中被告虽对欠条上加盖的“三门峡海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兴花园第二项目部公章”印章真伪提出异议,但放弃鉴定,视为该印章真实有效,故该欠条载明的内容与本案具有关某,来源合法,本院确认为合法有效证据。被告三门峡海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与被告杨某均不予认可,并系其单方制作,故不予确认。

依上述有效证据和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杨某系被告三门峡海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永兴花园建设工程而成立的第二项目部经理。因原告为三门峡海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兴花园建设工程的5、X号楼地下车库水电工程提供劳务,经与被告三门峡海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结算未付原告工资x元。2010年1月31日,由被告杨某以三门峡海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名义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三门峡海洋建筑公司永兴花园5#、6#楼地下车库水电工工资款合计贰拾贰万元整”的欠款条一份,该欠款条并加盖名称为“三门峡海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兴花园第二项目部公章”的印章。

后因原告催要欠款无果,故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因三门峡海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兴花园第二项目部系被告三门峡海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的,被告杨某系被告三门峡海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命的第二项目部经理,故被告三门峡海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就第二项目部及工作人员实施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三门峡海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因原告对三门峡海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永兴花园5#、6#楼地下车库水电工提供了劳务而向原告形成的欠款,应由三门峡海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关某被告三门峡海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出具具体的工资表、欠款的计算方式等相关某据的意见,因对债权债务结算后出具欠条予以确认符合一般交易习惯,故该意见不予采纳;关某被告三门峡海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工程完工后已将杨某所负责项目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杨某、原告所诉应该由杨某承担责任的意见,因三门峡海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二项目部、杨某之间系单位内部管理关某,对外应由单位承担民事责任,故该意见不予采纳;关某被告辩称本案被告杨某侵占工程款涉嫌刑事犯罪、应当中止审理的意见,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某,故该意见不予采纳。关某被告杨某辩称不承担付款责任的意见,因被告杨某系被告三门峡海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故其实施的民事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形成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三门峡海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该意见予以采纳。由上,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请予以驳回,要求被告三门峡海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资欠款的诉讼请求和支付从出具欠条之日至起诉之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某被告三门峡海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门峡海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某支付工资欠款x元,并支付x元自2010年1月31日起2011年8月1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息与本金一并支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三门峡海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侯亚云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