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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xx小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梁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男,20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略),住(略),

法定代理人朱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略)x,住(略)(系原告朱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赵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小某,住所地:铜梁县xxxx。

法定代表人张xxx,该校校长。

原告朱某与被告xx小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法定代理人朱某、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xx小某的法定代表人张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11年4月2日下午13时53分,一条流浪狗窜入被告xx小某(以下简称xx小某)校园,将就读于该校幼儿园大二班的原告咬伤,经送xx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告除垫付了医药费外,没有对其它项目进行赔偿。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8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二次手术费x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x元、检查费307元,合计x元。

被告xx小某辩称,原告在学校被狗咬伤,纯属一起意外事件,当疯狗跑入校园时,学校积极采取措施将狗处死,并将学生迅速送往医院救治。该事件发生后,经xx公安局、xx教育委员会调查认定,该事件为突发意外非学校责任事件。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学校垫付的9180元医药费也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在法庭上新提出的检查、门诊等费用307元,在诉讼请求中无此项,不予认可。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4月2日13时40分许,一条来路不明的流浪狗在铜梁县X镇初级中学校门外咬伤一3岁男孩,孩子家长及居民见状,立即追打流浪狗,此狗便一路狂奔,从被告xx小某关闭的铁栅栏式的校门强钻入学校内。此时正值学生午睡后纷纷从公寓出来,狗见人就咬,致使原告朱某及其他6名学生,一名保安受伤。原告受伤后,当日送入xx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面部10多处裂口,2处与口腔相通,牙脱落一枚,开放性鼻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5天出院,被告xx小某支付了医疗费9180元。同年2011年7月11日,原告朱某的伤经铜梁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面部伤评定为10级伤残,同时需行面部瘢痕整复治疗,需费用x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有关经济损失未果,于2011年8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xx小某赔偿原告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448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二次手术费x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x元、检查费307元,合计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我国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原告系幼儿,就读于被告学校幼儿园,原告在幼儿园期间,被告应当履行监护、管理职责,确保其人身安全。但原告于2011年4月2日13时40分许在被告学校幼儿园内,被一只流浪狗咬伤,被告在安全管理方面有疏忽,存在过错,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xx公安局、xx教育局对事件调查后,认定该事件“系突发意外非学校责任事件”,因此,学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这一辩称意见不成立,因为xx公安局、xx教育局对事件的调查认定,只是针对学校行政管理方面的行政责任认定,被告并不能据此免除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原告应当获得赔偿的费用包括:护理费750元(50元×15天)、住院伙食费480元(15天×32)、伤残赔偿金x元(5277×20×10%)、二次手术费x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检查费95元、门诊费20元系鉴定时所发生的,应予主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但没有提供有效票据,本院酌情主张300元。因原告朱某系面部受伤,目前伤愈后仍然致面部瘢痕挛缩畸形,明显影响外观,给原告心灵上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但其请求过高,本院可酌情主张x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朱某因受伤住院治疗的护理费750元、住院伙食费480元、伤残赔偿金x元、二次手术费x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300元、检查费95元、门诊费2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元,减半收取665元,由被告xx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3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朱某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冷洪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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