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38岁。
委托代理人鲍某某,男,40岁。
被告魏某,男,41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占,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苗分分,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被告魏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占、苗分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8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归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6万元及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92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某举证如下:日期为2008年7月19日由被告魏某署名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魏某辩称:借条是2008年7月19日所写,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已经偿还给原告张某,原告张某也从来没有为x元欠款进行索要,以后原、被告又多次发生帐目来往,原告也没有提出要求还款的要求,2009年9月20日原告、被告还有李建军、吕兆林专门聘请的会计对双方的工程款进行清算,张某也没有提出对该x元进行抵销,2010年7月20日原告的丈夫王喜拴向被告借款x元并出具有借条,原告也没有提出对x元冲抵账款的要求,一直到2011年5月11日被告向郑州市X区法院起诉要求原告丈夫王喜拴还款x元后,原告张某才提出了x元的借款,足以说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早已经消灭,同时从原告的起诉书上所述,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予偿还,但没有向法庭提交具体的催讨日期,而原告提交证据合理的证明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的事实,多次催要可以推定为超过诉讼时效,如果被告确实借原告张某x元没有归还,原告张某早应该起诉或者在以往的两次经济来往纠纷中提出抵销,由此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已经不存在,况且x元确实已经还款,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举证如下:第一组证据:1、原告丈夫王喜拴出具的《借条》一份;2、(2011)开民初字第X号传票一份;3、NO.(略)号《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事业性收费及罚没缴款通知书》一份;4、《民事起诉书》一份;用以证明:王喜拴于2010年7月20日向被告借款人民币x元,被告于2011年5月11日在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其还款。
第二组证据:《算帐清单》5页;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等人于2009年9月20日算帐之日前已经结清债务,算帐之日,原告并未提起所诉之债。
以上两组证据共同用以证明原告所诉债务已经不存在。
经庭审质证,被告魏某对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借条已经在所书写的日期不到一个月就已经偿还给了原告张某。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失。这个借条是已经作废的借条。是在被告起诉原告丈夫王喜拴借贷纠纷x元之后提出的。对借条本身无法辨别真伪。
原告张某对被告魏某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且该案未经高新技术开发区X组证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目的,2009年9月20日原被告并未就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算清,算帐清单是何人书写用于何种目的无法显示。
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查系借条原件,被告虽对借条真伪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视为借条真实有效,该借条载明的内容明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被告认为借贷关系消灭,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支持,故该借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确认为合法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材料,系证明其与原告丈夫王喜拴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本案不属于同一借贷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材料,系被告单方提供,算帐清单没有记录人及本案各方当事人的签名确认等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均不予认定。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7月19日,被告魏某向原告借款6万元,为此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张某现金陆万元整(x)魏某2008.7.X号”的借条一份。
诉讼中,被告辩称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已将借款偿还给原告张某,原告张某也从来没有为6万元借款进行索要,但其未就其已还6万元的上述辩称意见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万元及相应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书面借条予以证明,且被告对双方之间具有借贷关系并不否认,仅辩称借贷关系因其还款而消灭,故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应就其辩称的其已还6万元的意见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但其未予提供,故对此辩称主张某予采信,被告应当履行向原告返还借款6万元及支付相应逾期还款利息的义务。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张某早应该起诉或者在以往的两次经济来往纠纷中提出抵销,由此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已经不存在的意见,因上述被告认为原告应主张某告还款或抵销的权利系民事处分权利,而非民事实体权利,故被告以原告未行使民事处分权利为由推定原告不具有相应实体权利的推理不成立,该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某利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未还款时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某告返还借款,故该辩称不予采纳。由上,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6万元,又因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在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后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返还借款6万元,并支付该6万元2011年6月1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息与本金一并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被告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健
审判员白鸽
代理审判员刘煜伟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侯亚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