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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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上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10日被上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某押于上林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乙,广西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东、白某、白某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樊超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银及诉讼代理人甘友思,被告人黄某甲及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3月24日21时15分,被告人黄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华鹰x-3A型二轮摩托车沿488县道由宾阳县往上林县方向行驶,至11KM+200M处,与行人白某雄相撞,造成白某雄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甲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白某雄系颅脑损伤而死亡,体表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损伤特征。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黄某甲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白某雄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甲逃逸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丙、黄某丁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及人口信息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作凭证和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宾阳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和上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分别出具的证明,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在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东、白某、白某银与被告人黄某甲及家属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黄某甲同意赔偿上述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09元,协议签字之日已一次性付清x元,余款x.09元,限于2012年7月29日前赔付x元,2013年7月29日前赔付x元,2014年7月29日前赔付x.09元;上述原告人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同时对被告人黄某甲交通肇事过失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其刑事责任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交通肇事逃逸后,尚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在审理期间,其及家属并能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得到原告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及辩护人提出其有自首、赔偿的意思表示,有悔罪表现某情节,要求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但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没有遵守交通规则,存在一定的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载明无证据证明被害人的交通行为在事故中有过错作用,且被告人黄某甲对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没有异议,故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到被告人黄某甲的上述情节及其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村X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同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黄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驾驶机动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韦宏东

人民陪审员陆温球

人民陪审员温启朝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韦耿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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