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又名李X,男,1951年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乙,女,成年,汉族。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同年5月24日,依法向被告李某乙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6月14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国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是加工翻砂模型的,经人介绍给被告加工模型。由于被告资金紧张,2008年4月23日欠到原告1800元模型款。后经原告多次上门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推拖,至今分文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模型款1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2008年4月23日欠款条一张,证明被告李某乙欠原告款1800元的事实。
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李某甲提供的欠款条,被告李某乙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欠款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为被告李某乙加工模型,被告欠原告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款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某甲款18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80元,合计105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国平
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张祝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