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岳中刑二终字第X号
抗诉机关岳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万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X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岳阳市X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0日被岳阳市公安局XX分局执行逮捕。现被监视居住。
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岳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万XX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0年五月十八日作出(2010)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万XX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岳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X、严X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万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12月,被告人万XX伙同李某、赵XX、李某、李某(均另案处理)三次在原岳阳市XX造纸厂仓库内,将仓库内的废铁、废旧电缆、地磅拆件等物品盗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万XX分得赃款人民币1800元。
2010年3月10日,被告人万XX被公安机关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万XX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刑事判决书;证人李某、李某、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复印件;鉴定结论;估价鉴定书;被告人万XX的供述及辩解。
原判认为,被告人万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单位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万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万XX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万XX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岳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被告人万XX盗窃数额巨大,原审判决适用刑罚不当;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6)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同案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原审判决破坏了同一案件中刑罚的协调性,显失公平;原审判决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将被告人万XX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属适用法律不当。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支持岳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万XX于2004年12月伙同李某、赵XX、李某、李某三次盗窃原岳阳市XX造纸厂仓库内废铁、地磅拆件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原审被告人万XX分得赃款人民币18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万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万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对于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万XX参与盗窃数额巨大,其法定刑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原审被告人万XX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对其不宜突破有期徒刑刑种量刑;另原审判决未对原审被告人万XX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当,故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审被告人万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万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对原审被告人万XX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细元
审判员程波
代理审判员陈敏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顺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