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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诉开封市怡合贸易有限公司、开封正大有限公司、开封正大有限公司工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金某,男,汉族,1949年8月31日。

被告开封市怡合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任董事长。

被告开封正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金某,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开封正大有限公司工会。

负责人熊某,任工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于金某,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金某与被告开封市怡合贸易有限公司、开封正大有限公司、开封正大有限公司工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被告开封正大有限公司和开封正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封市怡合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诉称:原告系被告开封市怡合贸易有限公司职工,2002年9月,因单位经营不善停产,下岗回家。2009年,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与被告开封市怡合贸易有限公司和开封正大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经一、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开封市怡合贸易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开封市怡合贸易有限公司系开封正大有限公司的下属,开封正大有限公司工会系怡合贸易公司的股东,因此要求三被告为其办理医疗保险,赔偿其工资x.62元,并解决其少调一级退休工资的问题。

被告开封市怡合贸易有限公司缺席,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开封正大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开封市怡合贸易有限公司职工,该公司系独立法人,与被告开封正大有限公司不存在隶属关系,因此原告不应向其主张权利。此外被告所提诉讼请求已经法院作出了审理判决,因此应驳回原告对开封正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开封正大有限公司工会辩称:被告开封正大有限公司工会仅是被告开封市怡合公司的出资人之一,作为出资人承担的是有限责任,原告不应向其主张权利。其次原告所提诉讼请求经劳动仲裁机构仲裁后认为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因此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某原系被告开封市怡合贸易有限公司职工,2002年9月,因该公司停产而离开单位。后因该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不服提起劳动仲裁,经劳动仲裁和法院审理,确认原告与被告开封市怡合贸易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该次诉讼还查明被告开封市怡合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开封正大有限公司不存在法律上的从属关系,因此原告与开封正大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3月5日,原告向开封市劳动仲裁院提出申请,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医疗保险并赔偿工资,同日开封市劳动仲裁院以原告申请超过仲裁期限为由做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开封市怡合贸易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开封正大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该事实已经人民法院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开封正大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次开封正大有限公司工会作为被告开封市怡合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承担的是有限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亦没有法律依据。第三,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向被告要求办理医疗保险和赔偿工资的请求已经劳动仲裁机关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庭审中原告没有举出时效中止或中断的证据,故其诉讼请求不能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金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广兵

审判员韩某新

审判员高登望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高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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