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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甲、周某某、宋某乙诉段某某、陈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方广玲,女,X年X月X日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传云,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又名陈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辉,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宋某甲、周某某、宋某乙诉被告段某某、陈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传云、被告段某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0年2月3日,原告亲属宋某威骑一辆两轮摩托车带着宋某俊由东向西行驶,由于天黑及路对面来车造成宋某威撞到在机动车道被告段某某停放的四轮车上,该车没有停车标志,且对该车进行非法改装,被告人陈某建房将沙子放在机动车道上,使宋某威撞到了改装的车板上,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杞县交通警察大队2010年2月21日作出杞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二被告在这次事故中与宋某威承担同等责任。要求二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502.7元、死亡赔偿金x元、埋葬费7000元、抚养费x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7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段某某辩称:我是搞建筑的,把沙子放在路边不是我能左右的,发生事故在5点多,当时我不在场,我把车放在外边已让主家帮我移走了,但主家没移走,不是我的责任,发生事故我都不知道。

被告陈某辩称:我不是本事故的参与人,依法不应当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3日19时40分,宋某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3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84公里+500米路段,与段某某、陈某停放在公路上的四轮拖拉机和堆在公路上的沙土相撞,造成宋某威、宋某俊受伤,宋某威经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2月21日出具杞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宋某威持C1证驾驶摩托车未确保行车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段某某、陈某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3.宋某俊不负事故责任。宋某威于2010年2月3日至2月7日在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005.40元;出院诊断1.重型颅脑损伤;2.胸腔联合伤;3.身体外伤。出院医嘱:抢救无效,死亡出院。杞县X村店派出所出具证明,宋某威因死亡户口已注销。

另查明,段某某系四轮拖拉机的实际车主,堆在公路上的沙土系陈某因建房所堆放。段某某为陈某承建房屋,由陈某提供建筑所需材料,段某某负责承建并提供建筑工具,四轮车系段某某拉建筑工具所用。原告宋某甲、周某某系死者宋某威父母,原告宋某乙系死者宋某威之女。2009年度河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年,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3388元/年。又因宋某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三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法律规定计算分别应为502.7元(1005.4元×50%)、x元(4807元/年×20年×50%)、7000元(x元/年×50%)、x元(3388元/年×17年÷2人×50%)。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某,杞县中医院出具的票据、病历、出院证,杞县X村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杞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杞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此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及划分责任的结论,本院予以确认。段某某和陈某均辩称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但二人均未提出复议申请,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对段某某和陈某的辩解,本院均不予采信。因宋某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但其已经死亡,故应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段某某、陈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二人应共同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有杞县中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出院证等证据相印证,对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相关票据,根据本案事实,本院酌定为100元。宋某威的死亡,给三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创伤,故三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四原告请求x元过高,根据本案事实及当地生活条件,本院酌定为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某某、陈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甲、周某某、宋某乙医疗费502.7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7000元、交通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7元。

二、被告段某某、陈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乙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

三、被告段某某、陈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宋某甲、周某某、宋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三原告负担248元,被告段某某、陈某负担18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明阳

审判员王玉风

审判员万朝阳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某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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