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女,46岁。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家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甲认为樊某某家的地磅坐在自家门前,就去与樊某理论并引发争执,后相互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赵某甲将樊某某打伤。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樊某某的伤情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赔偿樊某某经济损失共计x元。上述事实,检察机关举出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赵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甲以樊某某家的地磅坐在自家门前为由,去与樊某理论并引发争执,后相互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赵某甲将樊某某拽倒并致赵某甲右肾损伤。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樊某某的伤情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赔偿樊某某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赵某甲供述:那天我看到樊某某家安地磅在我家门口,影响我家走路,我就骂起来了,樊某某过来骂我,我俩互相骂,而后我俩厮扯,我俩脸对脸厮扯,互相用手挖对方,在打的过程中,她把我搬倒在地,我是侧着身子倒的,樊某某看我倒地后,她用手把我拽起来,我起来我又把她弄倒在地,她是仰着倒地的。
2、被害人樊某某陈述:那天晚上,我和赵某甲厮扯时,他弟赵某乙在旁边站着,我怕吃亏就转身往我屋方向走,这时有人从我背后抓住我头发和上衣将我拽倒,我仰面倒地,当时头朝东,我腰下面有砖头,赵某甲就用脚对我腰踢,当时只有赵某甲在我旁边站着将我拽倒的。
3、证人阮某某证实:那天夜里11点多,我和俺妈在屋里睡觉,我听见有人在砸俺家地磅,后来又听俺妈在屋外喊我快出来,我出来后看见赵某甲用右腿膝盖脆在俺妈肚子上,用拳头朝俺妈头打,我就上去把赵某甲拉过来了,拉的时候她还对俺妈身上踹一脚。
4、证人赵某乙证实:那天夜里11点多,因为樊某某把她家的地磅安在俺姐家的门口,俺姐在樊某某门口叫唤,樊某某在屋和我姐吵起来了,还互相骂,然后我姐就上去把樊某某的头发拽住了,给樊某某摔倒了,我姐就把樊某某给压下面了,然后樊某某的小孩就把她们拉开了。
5、证人李某某、谈某某的证言与上列证据相印证。
5、潢川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樊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6、相关书证及物证照片。
7、被害人的领条及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赵某甲因琐事与他人厮打并致他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琰
人民陪审员段术林
人民陪审员朱士云
二0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方大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