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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邢某某诉被告胡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永磊,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滕志宏,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伟,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某某诉被告胡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期间,被告胡某某申请将王某某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梁永磊,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滕志宏、第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某诉称:被告施工建一冷库,原告给被告的冷库干壳子板活时,不慎从7米多高的架子上摔下,造成原告伤残,故要求被告或第三人赔偿原告医疗等费用共计x.5元。

被告胡某某辩称:被告将壳子板活包给了第三人,原告是第三人的雇员,原告受到的伤害,应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王某某辩称:原告是为被告的冷库干活,其工资也是由被告支付的,被告是原告的雇主,第三人和被告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原告受到的伤害,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某某欲建一冷库,于2009年10月1日动工,被告委托胡某涛负责建筑质量方面的问题。2009年11月8日被告经与第三人王某某协商,被告将所建冷库支壳子板的活包给第三人,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协议书一份。2009年11月25日胡某涛找到原告邢某某让其到被告的冷库建筑工地干活。2009年11月26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支冷库屋梁的壳子板时,不慎从架子上摔下,当日被人送往临颍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在该院的医疗费用系被告支付。由于原告伤势严重,当日又被送到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治疗,2010年1月28日出院,花去医疗费x.98元(903.2元+15.2元+x.58元)。2010年3月22原告在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鉴定,原告左上肢、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等级分别为十级残,其口腔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九级残,花去鉴定费200元。后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的医疗费用已经农村合作医疗报销3047.6元,被告通过临颍县X镇政府已支付给原告2000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自身受到伤害的应当列雇主为被告并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到被告工地上干活是由胡某涛找的原告,原告的工资也是胡某涛发放,而胡某涛系被告委托负责建筑质量的,且原告与第三人不相识,综合分析被告应是原告的雇主,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虽与第三人签订了承包支壳子板活的协议,但第三人无相关资质,且原告与第三人不相识,以此分析第三人不应是原告的雇主,故第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事故的发生过程中,原告不存在重大过失,故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所受损失包括:医疗费x.38元(x.98元-3047.6元)、交通费115元、误工费1427.7元[117天(2009年11月26日至2010年3月22日)×4454元/年÷365天/年]、护理费780.98元[64天(2009年11月26日至2010年1月28日)×4454元/年÷365天/年]、营养费640元(10元/天×6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10元/天×64天)、残疾生活补助费:x.6元[4454元/年×20年×(20%+1%+1%)]、鉴定费2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66元,残疾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器具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无法支持。原告主张的继续治疗费2000元,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被告承担x.66元(x.66元+5000元-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邢某某各项损失x.66元。

二、第三人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邢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930元,原告邢某某承担300元,被告胡某某承担1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建权

审判员:董现立

人民陪审员:张广奇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贾自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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