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4月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31日晚,朱宣正、姚明贵、张全华(三有均已判刑)在汝州市X乡新岭煤矿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将该矿工程承包人王X港室内存放的煤电钻、风镐、电缆线等物抢走。2008年9月1日晚,朱宣正、姚明贵、张全华电话联系王现伟(已判刑),王现伟伙同被告人万某某在蟒川乡新岭煤矿附近的树林里,将朱宣正、姚明贵、张全华抢劫的财物以600元的价格收购。经物价评估,被抢物品价值8850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同案犯王现伟、朱宣正、姚明贵、张华的供述,被害人王X港的陈述,证人王X的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晓辉
二O一O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王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