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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犯强奸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住(略)。1987年9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1日被羁押,同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强奸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在重庆市X镇井口工业园区的重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职工宿舍,趁被害人李某某一个人在宿舍之机,拨开门栓进入房间,强行脱掉被害人李某某的内裤,用手摸其阴部,欲对其实施奸淫,后因被害人李某某反抗而未得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邓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照片,到案经过,本院(1987)沙刑公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乙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侵犯了妇女的人身权利,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乙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强奸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强奸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某梅

人民陪审员蔡兵

人民陪审员王明华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志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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