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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科营商贸有限公司诉郑州市管城绿化管理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市科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国强,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冉,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管城绿化管理队。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

代表人尚某某,该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郑州市科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营公司)诉被告郑州市管城绿化管理队(以下简称管城绿化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强、周冉,被告管城绿化队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8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周冉,被告管城绿化队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郑州市科营商贸有限公司(原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糖烟酒副食品公司)自1993年起就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经营至今。2008年12月份之前,原告承租的房产所有权属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房管局,双方签订有租房协议,原告也按期缴纳了房租。2008年12月份,郑州市政府在对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糖烟酒副食品公司改制的过程中将南关街X号的营业房(建筑面积11.35平方米)等房产划拨给原告所有,并下发有《郑州市关于管城回族区糖烟酒副食品公司改制资产办理过户有关问题的通知》文件,时至今日原告一直在占有使用该房产。2009年11月份,原告突然得知被告在1998年10月30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原告认为该处房产应当归原告所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的房产(建筑面积为11.35平方米)属于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管城绿化队辩称,本案所争议的房产是被告的安置房,且被告在1998年10月30日就取得了产权证书;在2001年5月15日,被告就已通知原告的前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糖烟酒副食品公司),要求其搬出房屋,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糖烟酒副食品公司自1993年起至今一直在使用郑州市管城区X街X号房产,截止2008年12月,其一直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房产管理局交纳租金。2008年12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糖烟酒副食品公司进行企业改制,改制后的企业为原告科营公司。2008年12月18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在郑政文[2008]X号文件中表述:“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企业改制政策的规定,市政府同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糖烟酒副食品公司列入改制资产的11处直管公房(见附件)和位于城东路东、商城路南的土地(郑国用(2008)第X号)在依法过户给改制后的郑州市科营商贸有限公司时,免交契税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在该文件附件中列明的改制财产中包含南关街X号的房产。

另查明,1992年5月20日,被告与郑州市公用事业局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郑州市公用事业局投资,按规划设计建成办公楼,按规划平面图X层场地,楼前8米楼后4米商业用房,按设计面积,产权归被告所有。该房屋建成后,被告于1994年入住该办公楼,1998年10月31日,被告取得该位置(包含本案争议房产)房产的产权证,产权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x号。

2009年11月13日,被告管城绿化队作为原告来院起诉本案原告,要求其归还房产并支付租金x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的相关证据,且本案争议的房产被告已在1998年10月31日取得房屋产权证书,故原告要求确认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的房产(建筑面积为11.35平方米)归其所有,证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市科营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郑州市科营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奇

审判员武慧鑫

人民陪审员徐家贵

二Ο一Ο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要忻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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