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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某与张某乙、张某丙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苗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男。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常补元,林州市总工会职工维权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苗某某因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07)林民姚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月15日,姚村X村苗某生家因房基地和张林生家产生纠纷,后发生殴斗,殴打中张某乙、张某丙将苗某某打伤,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经法医鉴定原告苗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到姚村卫生院、林州市中医院治疗,前后共住院8天,共支付医疗费2164.87元、误工费9534元÷365天×8天=208.8元、护理费9534元÷365天×8天=2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10元=80元、鉴定费60元,交通费结合实际情况酌定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乙和张某丙致伤原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的修补牙齿、照相费等费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乙、张某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苗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922.67元,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乙、张某丙负担。

苗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07年1月15日,二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打伤,经诊断上诉人头部受伤,上唇撕裂伤伴牙冠残缺,对上诉人诉请的修补牙齿费、照相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合理诉求,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丙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称二被上诉人应负担上诉人的修补牙齿费,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目前并未修补牙齿,该项费用未实际发生,故上诉人请求二被上诉人负担其修补牙齿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上诉称二被上诉人应负担其照相费8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该80元的票据并不是正式票据,上诉人又提供不出有效证据证明上诉人在治疗期间负担80元的照相费用,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应承担营养费、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鲁训

审判员张国伟

审判员武丽霞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马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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