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汉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X镇X村严东屯。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4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逮逋。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XX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XX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梁XX伙同梁X佳、梁X万、杨X睦(三人均已判刑)经事先密谋,窜到贵港市X村,用钢钎撬开该屯李XX家大门门锁,将李XX家中的1600斤“桂华粘”稻谷盗走,而后到港南区X镇三塘屯卖掉,得赃款人民币1600多元,除去相关费用后,每人分得赃款人民币300元。经鉴定,被盗“桂华粘”稻谷价值人民币17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梁XX的供述、同案人梁X佳、梁X万、杨XX的供述、被害人李XX的陈述、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价格鉴定结论、租车合同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梁XX退出赃款人民币3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XX所犯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XX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梁XX在实施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梁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XX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2月14日起至2011年6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梁XX退出的赃款人民币300元,发还被害人李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XXX
二0一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