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原告与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在交往过程中,原告得知被告系有妇之夫,原告便想与被告断绝来往。而被告为了与原告结婚,就和前妻办理了离婚手续。原告以为被告与前妻离婚了,就和被告办理了结婚手续。婚后发现被告与前妻藕断丝连,是因为被告前妻没有生育能力,与原告结婚也只是想让原告为其生孩子。原告在得知被告的目的后,便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与原告结婚后又与自己的前妻以夫妻名义在一起居住,已构成重婚罪,给原告精神上造成极大的痛苦,行为上存在过错。2008年11月4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法院于2009年1月5日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被告之父多次找原告到其家解决原、被告的婚姻问题,但被告依旧与其前妻保持非法的同居关系,不肯回家。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进行答辩。
合议庭归纳本案审理的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却已破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08)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经起诉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质证,本院确认原告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争议的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4月2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卢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5月因双方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2008年11月5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诉请能够成立,法院于2009年1月5日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2009年12月2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以被告存在过错为由要求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即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基础较差,长期分居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万元的请求,因原告对自己陈述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能够成立,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冀辉
人民陪审员谢军宽
人民陪审员曹良玉
二0一0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