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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某乙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汝南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乙,又名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汝南县支行。

负责人郭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蔡某乙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汝南县支行(下称汝南农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8月7日作出(2008)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09年3月26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作出(2009)驻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8)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乙、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汝南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乙诉称,2005年6月2日,原告在被告汝南农行天中山分理处办理存款手续,存折帐号为16—x。2007年10月22日,原告在该分理处存入现金x元。2008年3月5日,原告到汝南农行天中山分理处取钱时,银行工作人员说存折旧了刷不出钱,就给原告换了一个新存折,新存折上只有现金472.7元,而原告存折上实际存款应是x.7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付x元存款,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存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存款利率计息,从存款之日起至支付存款之日止)。

被告汝南农行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2007年8月31日,原告在被告的天中山分理处取款x元,由于被告工作人员的失误,把取款凭条误打到了原告的存折上,2007年10月22日,双方并未建立储蓄存款业务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下列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蔡某乙在被告天中山分理处办理存折一个,帐号为16—x。2007年8月31日,原告在被告汝南农行天中山分理处取款x元。2008年3月5日,原告持存折在被告汝南农行天中山分理处取钱时,由于存折破旧,工作人员给原告更换了一个新存折,原告在发现新存折上没有旧存折第2—3页上的“x,000.00、壹万元整”等内容后,向被告要求支取x元现金,被告以该内容系被告工作人员将取款凭条误打在存折上为由拒绝支付,为此成讼。

另查明,被告安装视频安防监控装置录相资料保存日期不少于30天。

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2007年10月22日,原、被告是否建立了x元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

原告认为,“x,000.00、壹万元整”,是原告的x元存款。为此,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1、帐号为16—x的存折一份,证明“x,000.00、壹万元整”是自己的存款(在原告的旧存折的第2—3页。具体是:第2页第十行,第一行从左向右共七个项目栏,分别是“日期、摘要、币种、钞汇、存入(+)支出(-)、余额、操作柜员”,第二行到第十行记载了原告存、取款情况,第3页空白;第2页中,在第一行的上方有印有“x”字样;在第一行的下方,从第二栏至第七栏印有“借:x—x,000.00贷:16—x”字样;在第七条至第八行之间,从第二栏到第七栏印有“2007年08月31日x人民币”字样;在第八行至第九行之间,从第二栏到第七栏印有“10,000.x李金程”字样;在第十行下方印有“蔡某16—x人民币”字样;在第2页与第3页分界线的上方印有“x,000.00”字样、下方印有“壹万元整”字样;上述内容均与原告的存、取款记载内容重叠。);2、“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10月20日在汝南双语学校领取涂料款x元;3、证人万来福证明:2007年的哪一天证人记不清了,离春节不远了,天还下雪,证人带着原告一起去学校要款,要多少证人不知道,回来时存到县人民医院那道街门朝东南的房子里,存多少证人不知道。

被告认为,“x,000.00、壹万元整”,不是原告的x元存款,而是原告于2007年8月31日取款后被误打在存折上的取款凭条。被告提供以下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1、帐号为16—x的存折一份和原告于2007年8月31日的取款凭条一份,以证明存折中的“x借:x—x,000.00贷:16—x年08月31日x人民币10,000.x李金程”等内容是和取款凭条内容是一致的,从而证明上述内容是原告在2007年8月31日取x元款时,农行工作人员把应该打到取款凭条上的内容误打到存折上造成的;2、汝南农行帐目明细表四份,证明2006年6月21日至2007年11月3日,原、被告的存、取款业务往来中没有原告主张的x元存款业务;3、案外人的存款凭条一份,证明在被告的业务操作中,存、取款凭条的格式不同,从而证明原、被告争议的内容是误打的取款凭条,而非原告的存款;4、被告天中山分理处2007年10月20日和22日两天的存、取款传票各一本,以证明这两天的业务中没有原告的x元存款业务(原告开始一直坚持是2007年10月20日在被告处存款x元,后又陈述x元在家放2天后于2007年10月22日存在被告处)。

本院认为,储蓄合同是指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人民币或者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折或者存单作为凭证,个人凭存折或者存单可以支取本金和利息,储蓄机构依照规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活动。原告以被告拒绝支付存款本息为由诉至来院,本案系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故原告应对其在2007年10月22日(或10月20日)与被告存在x元存款合同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蔡某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首先向法庭提供的存折上记载的“x,000.00、壹万元整”,与该存折的常规存款格式不一致,原告不能作出正确的解释;其次,原告提供的在双语学校领取涂料款x元,在家存放两天后到被告分理处存的款,与证人万来福证明的内容(证人证明要款后即到被告处存款,且存款那天是下着雪)与原告所诉的存款日期相矛盾(2007年10月20日或22日)。经本院调取汝南县气象资料显示,2007年10月20日或22日,汝南县境内均为晴天。因此,证人万来福不能证明原告在2007年10月20日或22日在被告处存款;第三,原告证明在2007年10月20日或22日在被告处存款,被告应当为其出具存款凭条让其签字确认,其中客户联应由原告保管,截止庭审之日,原告没有提供出该存款凭条副联。综上,原告蔡某乙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于2007年10月20日或10月22日在被告处存款x元。

被告汝南县农行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供有案外人的存款凭条证明了存、取款两种凭条的格式是完全不同的。而原告存折上显示的“x借:x—x,000.00贷:16—x年08月31日x人民币10,000.x李金程x,000.00、壹万元整”等内容恰好符合取款凭条的格式,又与被告提供的原告2007年8月31日的取款凭条相吻合,而且该内容与原告的其他存、取款内容重叠;由此可以认定,上述内容应该是被告工作人员把取款凭条上的内容打到原告存折上,而不是原告的存款。其次,被告提交的帐目明细表,被告天中山分理处的存、取款传票,也证明了2007年10月20日或10月22日,原、被告没有发生一笔x元的存款业务。第三,被告安装的视频安防监控装置录相资料按照规定,保存日期至诉讼之日已超过30日,至诉讼时灭失并不违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但本案纠纷的发生是由于被告员工责任心不强,把本应该打印在取款凭条上的内容错误打印在了原告的存折上,并且没有及时纠正作换折处理,造成原告的误解,被告对本次纠纷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诉讼费用。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储蓄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汝南农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红卫

审判员邱献良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乔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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