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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地:河南省汝南县X乡守法李某守法李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5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地:河南省上蔡某黄某镇X村乔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1月25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乔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23日晚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田庄尤某家门口,将尤某某停放的一辆骑式嘉陵牌摩托车盗走。被告人乔某某在明知李某某所持摩托车为盗窃所得,仍帮其窝藏、转移、销售。该被盗摩托车经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29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尤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昌等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2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乔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被告人乔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述二被告人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1月25日起至2010年2月24日止;被告人乔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1月25日起至2009年1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殷长河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王纪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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