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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诉张某乙货车经营委托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王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

被告:张某乙,男,57岁

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二运公司)诉被告张某乙货车经营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向被告张某乙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0年1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高继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二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二运公司诉称,2006年3月9日,张某乙与洛阳二运公司签订货车经营委托合同,约定张某乙将其所有的豫x号货车入户洛阳二运公司经营,张某乙每月应按时向洛阳二运公司缴纳次月管理费及代缴的规费,张某乙如拖欠各项费用超过一个月,洛阳二运公司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车辆经营权。在合同履行期间,张某乙缴纳各项费用至2006年5月,此后不再缴费。经洛阳二运公司多次催要,张某乙拒不缴纳。现洛阳二运公司要求依据合同约定解除与张某乙签订的货车经营委托合同,张某乙立即将豫x号货车过户出洛阳二运公司,过户费用由张某乙负担。

被告张某乙未提交答辩材料。

在庭审中,原告洛阳二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货车经营委托合同。证明洛阳二运公司与张某乙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证据2、豫x号货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豫x号货车入户在洛阳二运公司经营。

证据3、收据。证明张某乙在合同有效期内最后一次履行合同义务,缴纳费用,此后未再缴纳费用。

证据4、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某乙的身份。

原告洛阳二运公司提交的证据1、3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2、4虽为复印件,但与证据1、3能够互相印证,也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9日,洛阳二运公司下属的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十八运输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与张某乙签订货车经营委托合同,约定张某乙将其购买的豫x号东风自卸货车登记在洛阳二运公司名下,张某乙以自己的名义独立经营,委托洛阳二运公司代办、代缴各项经营费用;张某乙每月25日前向洛阳二运公司预先缴纳次月代办费及洛阳二运公司代缴的各种规费等共计3509元,税金另付;张某乙在经营期间,不按时办理车辆保险或拖欠各项费用超过一个月的,视为张某乙自愿解除合同,洛阳二运公司无需通知张某乙,有权终止合同;合同有效期自2006年3月9日至2009年3月8日,合同到期后,张某乙在不欠费用的前提下,可以续签合同或将车辆过户出洛阳二运公司,所需费用由张某乙负担。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自2006年5月后,张某乙不再按约缴纳费用。2009年3月8日,合同期满,双方未续签合同,张某乙也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为此,洛阳二运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洛阳二运公司与被告张某乙签订的货车经营委托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张某乙既不续签合同,又不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洛阳二运公司要求被告张某乙将豫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洛阳二运公司并负担过户费用,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洛阳二运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因合同在2009年3月8日到期后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终止,现无需解除合同,故原告洛阳二运公司的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豫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并负担过户费用;

二、驳回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负担70元(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付给原告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继英

二0一0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姬玲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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