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某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廖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秋林,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局工程某,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衡阳市供销社退休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衡阳市制帽厂退休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湖南省衡阳县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衡阳县工商局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李某某、廖某丙、凌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廖某乙,基本情况同前。
原审被告衡阳松木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湖南省第四工程某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某司)、上诉人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十局)因与被上诉人廖某乙、李某某、廖某丙、凌某某、原审被告衡阳松木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木投资公司)地面、公共场所施工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09)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工程某司委托代理人罗秋林,上诉人铁十局委托代理人翁某某、王某某,被上诉人廖某乙、廖某丙及被上诉人李某某、凌某某、廖某丙共同委托代理人廖某乙,原审被告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10月18日,被告铁十局通过招投标方式中得由被告松木投资公司发包的衡阳市X路基及管网工程。被告铁十局修筑该路基工程某在该路X路基处留下了一深约2米,宽约3米,长约10米并已安放了水泥管但未填土的涵沟。涵沟旁未设置警示标志。2007年9月26日,被告工程某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中得衡阳市X路面工程,并于2008年元月10日已将路面修(水泥硬化)至离被告铁十局所预留的涵沟19.5米处(该路面还未完全竣工),但修建的新公路未设置车辆是否允许进入的标志,水泥路面终结处亦未设置警示标志。2008年2月8日下午4时许,原告廖某乙、李某某、廖某丙共同乘坐的由原告凌某辉驾驶的衡阳县工商局所有的湘x号小车在途经上述路段时,小车掉入涵沟,造成司乘人员4人受伤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及时报警即将小车拖走了事。2008年2月13日,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鼓大队收到报案材料,该队以此事故因当事人自行撤离现场,证据灭失,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为由,书面通知当事人向法院起诉。四原告认为其所受损害是由于三被告的过错,在坑前未设立警示标志而导致的。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4原告被送往衡阳市中心医院救治,原告凌某辉次日被转到衡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中原告廖某乙共住院97日,支付医药费9842.64元。入院诊断为:1、左跟骨骨折;2、左眼睑下瘀斑;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高血压病。原告廖某乙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原告李某某共住院118日,支付医疗费x.54元,作牙齿烤瓷修复,花费医疗费2906.2元,共计x.74元。原告李某某入院诊断为:1、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口腔外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司法鉴定,其伤已构成7级伤残,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10年后需要进行假体更换手术一次,费用由处理单位参照伤者本次住院费用并结合物价因素决定。左右上颌侧切牙外治性脱落伤残程某构成十级。原告廖某丙共住院24日,支付医疗费4781.8元,住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头皮裂伤、脑震荡;3、脑血管疾病后遗症。其伤情经司法鉴定不构成致残标准,伤者误工为30日。原告凌某辉共住院22日,支付医疗费6767.62元,住院诊断,右趾骨骨折,右内踝骨折,头面部挫裂伤,胸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关于本案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在公共场所施工,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投资公司为发包方,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工程某司是修建水泥路面的施工人,该水泥路修好后,在进入该水泥路X路口未设置指标牌亦未设置是否可以通行和限速标志,在水泥路终结处未设置警示标志,该路段未经封闭属公共场所范围,致使原告凌某辉驾车经过该路段时,不小心驾车掉入该水泥路终结处正前方19.5米处的涵沟,造成车辆受损、司乘人员受伤的事故。故被告工程某司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铁十局修筑路基工程,该路基工程某离已修好的公路距离不足20米,虽与工程某司属不同施工范围,但隶属同一工程,双方应做好协调工作。在工程某司未设置警示标志的情况下存在安全隐患,此种情形下铁十局修筑涵沟亦应设置警示标志。本案铁十局未在修筑好的涵沟旁设置警示标志亦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原告凌某辉作为正常人,出事地点视野开阔,当天天气晴好,能见度高,在当时完全可以辩认出该水泥路面已经终结。从水泥路面到涵沟有19.5米的距离,这19.5米的路面为水泥渣及黄某路面,高低不平,驾车路X路面理应缓行。该车经过该路段时凌某辉未尽谨慎、安全注意义务,更未缓慢行车,致使车辆直接掉入涵沟;而且事故发生后,不及时报警,致使现场破坏。交警部门无法查清本案事故,原告凌某辉在本案中亦存在过错。因此,原告凌某辉应承担本次事故的相应责任,具体承担比例为40%。第一、第二、第三原告未向凌某辉主张权利则不予审查。被告工程某司承担35%,被告铁十局承担25%。关于四原告应列入赔偿的金额及项目:原告廖某乙:1、医药费9842.64元;2、护理费,原告廖某乙住院97日,需1人陪护,事实上是由其子廖某红进行陪护,按廖某红的月平均工资2040.42元计算,其护理费为6597.36元;3、交通费,原告廖某乙仅提供30元交通费票据,该30元应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廖某乙住院97日,每日按12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64元;5、营养费,原告廖某乙住院97日,每日按10元计算,营养费97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廖某乙构成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0%,残疾赔偿金按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0元乘以10%再乘以15年为x.80元;7、鉴定费300元。以上合计为x.8元。原告李某某:1、医药费x.74元;2、后续治疗费及假体更换手续费,原告李某某没有提供有关需要多少费用的证据,故该二项请求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李某某共住院118日,住院期间需陪护人数为2人,护理费参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x元计算为x.92元;4、交通费,原告李某某未提供有关票据,此项请求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12元计算为1416元;6、营养费,住院期间每日按10元计算为118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李某某分别构成7级伤残和10级伤残,即丧失劳动能力41%,残疾赔偿金按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0元乘以41%再乘以18年为x.46元;8、鉴定费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李某某的受伤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以上合计为x.12元。原告李某某10年需要进行假体更换手术一次,但需要多少费用没有具体依据,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廖某丙:1、医药费4781.80元;2、误工费,原告廖某丙根据法医鉴定,误工时间为一个月,其请求赔偿1335.92元,应予确认;3、护理费,原告廖某丙的伤情不符合需要护理的条件,应不予支持;4、交通费,未提供有关票据,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廖某丙住院24日,每日按12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8元;6、鉴定费300元。以上合计为6705.72元。原告凌某辉:1、医疗费6767.62元;2、护理费,原告凌某辉伤势较轻,不符合需要护理的条件,该请求不予支持;3、交通费,未提供相关票据,应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凌某辉住院22日,每日按12元计算为264元;5、鉴定费300元。以上合计7331.62元。
原审认为,原告凌某辉驾车不注意行车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重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工程某司在水泥路面入口处终结处不设置警示标志,存在过错,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一定责任。被告铁十局在修筑的涵沟旁未设置警示标志亦存在过错,亦应承担一定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某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廖某乙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387.53元;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99元;赔偿原告廖某丙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347元;赔偿原告凌某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566.07元。二、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廖某乙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9908.95元;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28元;赔偿原告廖某丙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676.43元;赔偿原告凌某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832.90元。三、驳回原告廖某乙、李某某、廖某丙、凌某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071元,邮寄费400元,合计人民币7471元,由四原告共同负担2988元,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某司负担2615元,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68元。
工程某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工程某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因上诉人承包的是路面工程,被上诉人廖某乙等出事地点离上诉人施工的路面距离19.5米远,不属于上诉人的施工范围。2、本案不是因地面施工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因地面施工责任的构成要件必须是从事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作业,上诉人所从事的只是路面工程,只需进行地表作业,危险系数低,不符合地面施工责任的构成要件。3、本案被上诉人凌某辉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驾车不注意行车安全,造成本案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4、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35%的损失缺乏法律依据,认定的相关事实有不当之处。5、本案被上诉人廖某乙等人的损害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上诉人等获得的保险理赔款应当从所有损失中扣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铁十局亦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出事时的车是由北向南行驶,到水泥路面终结处有一条东西方向的柏油马路,且上诉人施工地是该柏油马路前方14米处,该处是荒地,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才要求设立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本案上诉人的施工地不是公共场所,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廖某乙、李某某、廖某丙、凌某辉答辩称:上诉人工程某司称自己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违背了本案的基本事实,事发地段的路面工程某由工程某司施工的,其未设立警示标志,造成本案损害事故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认为本案事故是因凌某辉车速过快造成,规避了法律规定,如上诉人设置了警示标志就不会导致事故的发生。原审判定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是有理有据的,虽住院病历记录被上诉人廖某乙有冠心病、高血压病史的记载,但并未对此住院治疗。四被上诉人没有及时报警是因为事故后都处于昏迷状况,当地村民发现后通知120抢救的,被上诉人第二天既打了122报警电话,并非四被上诉人擅自撤离现场。铁十局修筑涵沟是在工程某司修好的水泥路段完结处19.5米远,隶属于同一工程,并非荒地施工。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被告投资公司述称,同意二上诉人的意见。本案发生事故的司乘人员共有五人,其中包括凌某辉的爱人,她可以报警。从照片看涵沟以前就有,并不是铁十局临时挖的。
本案在二审证据交换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地面、公共场所施工损害赔偿纠纷是指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而引起的赔偿纠纷。就本案而言,工程某司虽然施工的是路面工程,铁十局虽施工的是路基工程,但两者同属于道路工程某工。由于所修筑的道路是面对公众开放的,因而应认定二上诉人是从事地面、公共场所施工。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上诉人工程某司认为四被上诉人不是因地面施工引起的损害,其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和上诉人铁十局提出的其是在荒地施工,不是在公共场所施工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地面、公共场所施工引发的损害,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该损害民事责任的形态属过错推定责任,即施工人如果不能证明自己已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而主张免责外,不能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主张免责。本案中,被上诉人凌某辉在驾驶车辆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可依法减轻二上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据此确定上诉人工程某司和铁十局分别承担35%与25%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工程某司认为原审判定其承担35%的损失缺乏法律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工程某司主张,原审认定的相关赔偿额有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工程某司还主张,被上诉人廖某乙等人的损害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被上诉人廖某乙等人属于车上人员,依法不能获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故其该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主张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湖南省第四工程某限公司和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88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共计1980元,由上诉人湖南省第四工程某限公司负担1386元,由上诉人中铁十局负担5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某星
审判员罗国潮
审判员蒋立新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
校对责任人:罗国潮打印责任人:王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