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30岁。
原告聂某甲,女,57岁,住(略)(系刘某之母)。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聂某乙,男,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孔某,男,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河南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某,男,上蔡某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孙某丙,男,73岁。
委托代理人申跃华,男,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吴某,女,62岁。
委托代理人孙某丁,男,42岁(系孙某丙、吴某之子)。
原告刘某、聂某甲不服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孙某丙、吴某颁发上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于2009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09年4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某、聂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申跃华、孙某丁到庭参加诉讼。二原告申请的证人周s%s%、候s%s%、王s%s%、党s%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于1999年3月25日为第三人孙某丙、吴某颁发了上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孙某丙、吴某;地址:西大街东段北侧:图号:13—14;地号:248;用途:住宅;用地面积:238,80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140平方米;土地等级:八;四至:东交通运输公司;南西大街、刘某变;西水利局、刘某变;北交通运输公司。
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证据、依据和行政答辨状。证据材料有:(1)1991年11月14日孙某丙的第x号房产所有权证。(2)1985年10月7日上蔡某人民政府上政字(1985)X号关于批转县落实私房政策领导小组《关于对耿德山等158户房产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3)1995年11月21日孙某丙与刘某变的协议书。(4)1985年7月23日关于孙某岩房产问题处理意见的请示报告。(5)1999年3月5日上蔡某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登记申请审核情况的公告。(6)1998年8月6日孙某丙申请书。(7)1999年2月24日上蔡某个人使用国有土地申报登记表。(8)1999年2月26日地籍调查表。(9)1999年3月4日上蔡某公证处公证书。(10)1999年3月25日土地登记审批表。(11)2001年8月14日换发土地使用证审批表。(12)2001年8月14日测绘费、工本费票据。(13)土地登记卡。(1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5)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
二原告诉称,1993年购买县房地产管理所位于上蔡某西大街路北百货门市房屋院落一处,地皮随房代进,南北14米,东西南段10.2米,北段13.9米。因当时房屋倒塌及交错不易管理,县房产所将原告购买房屋东侧是1.2米的出路作为与第三人的公共过道。第三人在1.2米的过道上搭了一个简易棚长期不拆。第三人百般阻挡不让原告老墙旧(界)齐。原告无奈将房屋的后墙往前移三十公分,东山墙往西合二十公分,还不包括滴水各五十公分,南边又留了二十五公分,让原告建了一个南窄北宽的东山墙。2008年3月份,原告多次申请办理用地规划许可证时,第三人作为北邻不给原告签字,只好让公证机关公证。2008年12月,上蔡某交通运输公司因出路纠纷与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第三人拿出了他们的土地使用证。2009年2月,原告从上蔡某交通运输公司处才得知第三人已经持有被告为其颁发的上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附图中登记的尺寸,不但将原告与第三人共同行走的过道办在了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内,还将原告购买的原东西宅基10.2米内为建房留出来的95公分全部办在了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内。被告办证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
原告刘某、聂某甲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刘某的身份证。(2)聂某甲的身份证。(3)1995年9月20日上蔡某房地产管理所证明。(4)1987年10月31日孙某丙的申请书。(5)2008年3月8日—16日丁s%s%、刘s%s%证明。(6)2008年3月8日王s%s%、张s%s%、周s%s%、王s%s%证明。(7)2009年3月30日周s%s%证明。(9)2009年4月14日候s%证明。(10)2009年4月15日刘s%s%、王s%s%证明。(11)2009年4月22日刘某、聂某甲的变更申请。
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辨称,为二第三人颁证是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县落实私房政策领导小组关于对158户房产问题处理意见上政字(1985)X号文件中第三人属于落实私房政策进行作为土地权属来源的,该地丈量的尺寸经过公证处现场丈量得出的,并依法进行了公告,公告时间为1999年3月5日,其间并无人提出权属争议,在土地无争议的情况下,为第三人颁证并无不当。并于1999年3月为第三人颁发了上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1年8月又为其换证。该证颁发正确,请求维持。
第三人孙某丙、吴某述称,(1)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本案中被告为第三人颁证无侵害原告的权利,聂某甲并非该房的权利人;刘某取得该房屋而非取得土地权。但其买的房屋之内土地权以外的土地无任何土地权。所以,该争议过道早已不存在。(2)从举证上看,原告不能证明其使用权。(3)从程序上看,相关相邻人可以提异议,但因其提异议,政府就无法颁证了是不合法律的本意的,拒不签字又提不出异议证据,政府经公证后,说明地籍情况是可以颁证的。被告颁发该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孙某丙、吴某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刘某的房屋申请登记证件收据。(2)刘某的身份证。(3)2003年10月9日房屋所有权证存根。(4)2003年9月23日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5)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6)测绘丈量统计表。(7)房屋平面图。(8)1994年4月1日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9)2009年9月23日刘某的申请书。(10)1997年4月1日刘某变房屋所有权证。(11)上蔡某人民法院(2003)上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12)1997年4月1日刘某变房屋所有权证存根。(13)1995年10月26日建筑许可证。(14)房屋平面图。(15)1995年11月20日出让金票据。(16))测绘丈量统计表。(17)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18)丈量时的照片9张。(19)1999年3月5日公告。(20)2009年5月20日陈笑言证明。(21)上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2)现场照片5张。
本院依法调取的现场勘验草图二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递交的证据1—4,上述证据证实第三人孙某丙、吴某土地权属来源的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递交的证据5与第三人递交的证据19相一致,只能证明该公告客观存在的事实,而无证据证实该公告是否张贴的事实。被告递交的证据6-8与第三人递交的证据18,以上证据证实申请登记及地籍调查的客观事实,予以采信。被告递交的证据9,该证据只能作为保存证据的依据,而不能作为被告颁发土地证的证据,如果双方有纠纷,只有先解决纠纷,而不能以公证的形式来代替。被告递交的证据10,该证据证实各主管部门的审核情况,予以采信。被告递交的证据11,该证据是在原土地面积的基础上进行的审批,而与实地存在的土地面积不一致,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递交的证据12-15,上述证据、依据是客观真实的,予以采信。原告递交的证据1-4,上述证据证实当事人的身份,土地面积的客观,真实事实,予以采信。原告递交的证人证言5-10,上述证据证明原百货门市存在时的过道情况,房改后,没有证据证实该过道是否存在。原告递交的证据11,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第三人递交的证据1-12,上述证据本身当事人均无异议,只是作为证明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据,予以采信。第三人递交的证据13-15,17,以上证据在法定期限内未递交,不予采信。第三人递交的证据22,该证据证实现场现状情况,予以采信。本院依法调取现场勘验草图二份,当庭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作为参考。
经审理查明,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孙某丙、吴某颁发上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地址位于上蔡某蔡某镇X街X路北侧。该处宅基地是1985年7月23日上蔡某人民政府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为第三人孙某丙的爷爷孙某岩落实私房政策安排的三间海清房。于1988年3月31日第三人孙某丙申请领取了第x号房产所有权证。后经翻建,于1991年11月14日上蔡某人民政府为孙某丙颁发了第x号房产所有权证。1998年8月6日孙某丙向上蔡某土地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了土地登记申请书,要求颁发土地使用证。1999年2月26日上蔡某土地行政管理机关依据1、1985年10月7日上蔡某人民政府上政字(1985)X号文;2、1991年11月14日上蔡某人民政府为颁发的第x号房产所有权证;3、申请书;4、1995年11月21日孙某丙与刘某变的协议书;5、1999年3月4日土地调查、测量公证书。1999年3月25日上蔡某人民政府批准为第三人孙某丙、吴某颁发了上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面积为238.80平方米)。2001年8月14日上蔡某人民政府在原证的基础上批准为第三人孙某丙换发上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面积为238.80平方米)。
另查明,1995年9月20日上蔡某房产管理所证明,兹证明西大街X路北原百货门市部,因后面房屋倒塌又因房屋交错不易管理,经本所领导班子研究决定,于93年将此处房屋卖于刘某变所有,地皮随房代进,归刘某理使用。南北14米,东西南段10.2米,北段13.9米。而现在东西南段的实际面积为9.20米。为此,原告刘某、聂某甲对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孙某丙换证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是法定的颁发土地证的行政机关,享有颁发土地证的职权。被告上蔡某民政府及第三人孙某丙、吴某当庭对原告刘某、聂某甲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认为:1、原告聂某甲与其丈夫刘某变离婚后,将房产赠与其儿子刘某所有;2、原告刘某获得房产后,并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原告聂某甲虽然将房产赠与其儿子刘某,但仍然与其儿子在一起生活,至今在该房屋内经营旅馆,实际对该房屋实施着管理、使用权。原告与第三人又系前后邻居关系,所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笫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刘某、聂某甲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的主张,缺乏主要事实依据,理由是:
1、第三人孙某丙、吴某是1985年7月23日因落实私房政策获得的房产。1988年3月31日政府为第三人孙某丙颁发了第x号房产所有权证,1991年11月14日政府为第三人孙某丙翻建后的房产又换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该证上已明确显示出第三人孙某丙所有房产管理使用的范围。2、原告刘某、聂某甲所购买县房产所的房子是1993年,1995年10月30日至1996年3月30日期间翻建房子,1995年11月21日孙某丙与刘某变签订界址协议书后,原告将房子建起,已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房产之间不存在土地界址纠纷。3、原告聂某甲与前夫刘某变离婚是在2003年8月14日,在第三人孙某丙与刘某变签订界址协议时,原告聂某甲与刘某变的婚姻尚在存续期间,所以,原告聂某甲对该协议是清楚的。根据上述三点,原告刘某、聂某甲的诉讼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聂某甲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海军
审判员杨贺炜
审判员刘某民
二○○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