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永豪、马伟,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市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某市X路北段(中原国际商贸城)。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总经理。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赵某乙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富强,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赵某甲与被告周某市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某、赵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原告于2009年9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周某某、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永豪、马伟,被告张某、赵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被告周某市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樊富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赵某甲诉称,2009年7月28日,二原告之子周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永定线由南向北行驶,与停在路边由被告张某驾驶的被告周某市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x重型货车(实际车主是被告赵某乙,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相撞后,张某驾车逃离现场,致使周某因没有及时被抢救而死亡。请求: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财产损失2000元;2、被告张某、赵某乙、周某市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x元的60%,计x.8元。
被告张某辩称,本被告是被告赵某乙雇用司机,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乙辩称,本被告所有豫x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赵某乙与二原告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周某市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赵某乙车辆挂靠本公司经营,赵某实际车主,本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受害方无驾驶证酒后驾车,是造成事故直接原因,本被告只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且原告请求周某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8日1时许,二原告之子周某(出生于1992年2月11日),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该车无车灯),搭乘另外二人,沿永定线由南向北行驶至x+400m处时,与被告张某驾驶被告赵某乙所有的豫x重型自载货车追尾相撞,致使周某当场死亡,乘车人受伤,摩托车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豫x货车驶离现场。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二原告之子周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车上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按规定戴安全头戴”之规定,承担主要责任。张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周某某对该责任认定不服,申请复议,驻马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复核后,维持了该认定。
豫x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周某市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赵某乙。该车于2009年6月18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期限一年,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09年6月29日,被告赵某乙与被告周某市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豫x号车挂靠被告周某市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赵某乙每年交纳被告周某市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管理费2000元,赵某乙已交纳一年管理费20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乙已向二原告支付某偿款x元。原告车辆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为2709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足可认定。
本院认为,二原告以其子遭受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并导致财产损失要求四被告赔偿为由诉至本院,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某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之规定,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上述费用,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排除了意外因素,因此,当事人的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判断事故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的大小,在于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即到现场进行勘察、通过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鉴定、分析查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在事故形成过程中所起作用大小并作出了事故认定,该认定是专业技术性分析的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对事故所占的原因力比例及过失大小,酌定死者周某承担事故责任的的7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30%。
被告赵某乙作为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受雇于被告赵某乙驾驶豫x号车辆,本身对造成事故无重大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张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某市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乙之间属挂靠经营关系,不享有对车辆直接管理、经营、收益,应在收取管理费(2000元)限额内承担本案补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乙、周某市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的范围与标准:①死亡赔偿金,周某死亡时未满18周某,赔偿20年,为20年×4454元=x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民因交通事故死亡如何某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6年4月3日),“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受害人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周某与用工单位签有用工合同,领取工资证明,更没有公安机关颁发暂住证,不足以证明周某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二原告请求按城市居民收入计算,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②丧葬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职工年收入计算六个月,计款为x元;③交通费,二原告未提供证据,但考虑二原告为处理事故确有交通费用支出,酌定为300元;④误工费,二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处理事故误工损失数额,且请求数额过高,可酌情按照城镇居民纯收入每日36.25元各计算10天,各为362.5元,计725元;⑤车辆损失2709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均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以交警部门委托鉴定结论为准;⑥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双方过错责任、被告支付某力及事故发生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定为2万元。以上①、②、③、④、⑥项计款x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扣除赵某乙已付x元,余款2513元由被告赵某乙赔偿。被告周某市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收取2000元管理费限额内承担补充责任。第⑤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709元,由被告赵某乙赔偿30%,计212.7元。其余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上述理由及分析,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某、赵某甲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计x元;
二、被告赵某乙赔偿二原告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计2725.7元;被告周某市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其中2000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被告张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本案受理费4807元,由二原告负担2100元,被告赵某乙负担27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辉
审判员田红卫
审判员邱献良
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乔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