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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曹某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郴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9月21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1月3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曹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9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曹某与外号“X”来到藕煤厂找彭某某。由于当时被害人彭某某不在,三人遂找到被害人彭某某的妻子陈某丁,以不赔钱就要其藕煤厂开不下去为由,逼迫陈某丁连答应赔偿4200元,并让其女儿彭某某到银行取了4000元给被告人曹某等人。三人将钱拿到手后,除1000元由被告人曹某保管用于三人共用开支外,剩余3000元三人平分。同年9月20日中午,被告人曹某再次来到藕煤厂讨要剩余的200元时,被公安民警抓获。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曹某的亲属代为退赃,被害人彭某某对被告人曹某表示谅解。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曹某的亲属代为退赃2000元。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曹某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并根据被告人曹某如实供述的量刑情节,提出对被告人曹某在拘役五个月以上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根据被告人曹某全某退赃、如实供述和有一次行政处罚劣迹的量刑情节,提出对被告人曹某在拘役五个月以上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彭某某的陈某丁、证人陈某丁、彭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退赃证明、被告人曹某、曹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的方法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曹某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曹某、曹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在对被告人曹某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被告人曹某具有如实供述的量刑情节,另考虑被告人曹某退赃的量刑情节;在对被告人曹某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被告人曹某具有全某退赃、如实供述和有一次行政处罚劣迹的量刑情节,另考虑被告人曹某取得被害人谅解的的量刑情节。据此,对两被告人的量刑,可在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幅度之下。综上,对被告人曹某、曹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1月20日止)

二、被告人曹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2012年3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曾炜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马文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某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某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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