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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远东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诉新安县隆基煤矿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远东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农科所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汝玲,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安县隆基煤矿,住所地:新安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李XX,该煤矿矿长。

原告河南省远东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远东电气公司)与被告新安县隆基煤矿(以下称新安隆基煤矿)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6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胡向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东电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王汝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安隆基煤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东电气公司诉称:2007年至2008年其与被告先后两次签订加工制作合同,其按照被告的要求,为被告制作GGD低压开关柜12台和XGN-10高压开关柜8台,共计货款25万元。被告收货安装使用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仅付款13万元,尚欠12万元未付。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万元。

被告新安隆基煤矿未答辩。

原告远东电气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7年12月19日其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欠付其1万元。

2、2008年8月15日其与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购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欠其11万元未付。

3、发货清单两份,其中2007年12月19日的清单是2007年12月19日的协议所发的货,且已交付;2008年8月28日的发货清单是2008年8月15日的合同所发的货,且已交付。

被告新安隆基煤矿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就被告所订制的GGD低压开关柜12台有关事宜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按图纸要求现货供应被告GGD低压开关柜12台,总价值9万元,已付1万元,被告提货时付现款7万元,剩余1万元待安装调试后,即付清。2007年12月原告将为被告加工的12台GGD低压开关柜交付给被告,被告支付了原告货款共8万元。2008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订购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8台XGN-10高压开关柜,价格为16万元。并就质量、交提货地点和方式、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8年8月28日接收了原告加工的8台XGN-10高压开关柜,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万元。以上货款总计25万元,被告支付了原告货款13万元,尚欠原告12万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购合同等,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高、低压开关柜,从合同的内容看,是由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产品的加工制作,因此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应为加工承揽合同。两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报酬。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承揽的工作报酬总计为25万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13万元,尚欠其12万元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1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安县隆基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远东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12万元。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向东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清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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