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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贾某某妨害公务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曾用名贾某献),男,41岁。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4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6月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0年6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刚,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5日18时许,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侦九中队民警郑XX、谢XX在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村X街的被告人贾某某的“修车铺”调查取证,要求涉嫌收购赃物的贾某某予以配合到公安机关落实情况时,遭到贾某某的暴力拒绝,贾某某在与民警撕扯过程中,咬伤谢XX左前臂。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XX、谢XX的陈述,证人李XX、王XX、李X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侦九中队及民警的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使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被告人贾某某以暴力方法妨害公务,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贾某某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妨害公务罪,被告人贾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人民陪审员韩汝清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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