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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贺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X”),男,22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陈某,河南天基(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贺某某,男,23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10月8日经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贺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储昭节,被告人张某某、贺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4日晚,被告人张某某、贺某某伙同“佳庆”(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到郑州市金水区X路X街交叉口的中国移动零售店,由张某某向被害人张X(张某某同乡)喝的果粒橙饮料里放入迷魂药致使张X昏迷不醒,后又由贺某某、“佳庆”进入手机店里劫取其店内6900元现金和一部诺基亚3120型手机,经估价手机价值25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的陈某,证人张XX的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麻醉方式致使被害人不知反抗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贺某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被告人张某某、贺某某抢劫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156元,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故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张某某、贺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某某、贺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贺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赃物依法追回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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