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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男,25岁。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张某,男,21岁。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4月5日被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1月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0年10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孔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4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因索要债务一事与刘XX发生争执,后张某用菜刀朝被害人脸上、后脑、背部共砍了七刀。经鉴定,刘XX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请求被告人张某赔偿经济损失x元。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赔偿被害人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刘XX系同乡关系。2010年3月24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刘XX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因索要债务问题发生争执,厮打,后张某跑回住处拿了一把菜刀将被害人脸上、后脑、背部共砍了七刀。经鉴定,刘XX面部单个创口长14cm,头部创口累计长达16cm,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刘XX到河南省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x.62元,花费住宿700元,交通费56元,损失误工费6000,护理费300元,需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李XX、董XX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及出院证、误工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张某致一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张某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请求判令被告人张某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请求赔偿过高部分的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日起至2013年8月2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七千二百七十四元六角二分,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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