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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张某某诉付某甲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女,39岁。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男,41岁。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范军明,郑州市二七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付某甲,男,64岁

委托代理人付某乙,男,29岁。

原告王某某、张某某诉被告付某甲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月4日,原告王某某于郑州市妇幼保健院生一女婴,当时因原告王某某与其夫张某某家庭生活极其困难,孩子出生后无力抚养,后通过原告王某某之母赵新美送给赵新美的朋友付某甲,双方口头约定该女婴由付某甲抚养。付某甲收养女婴后为其取名付某玉。因付某玉在付某甲处抚养,原告王某某经常到付某甲处看望自己的亲生女儿,对付某甲更是多次予以钱、物帮助。2009年8月,原告王某某发现随付某甲生活的女孩并非自己的亲生女儿付某玉,经了解得知女孩是付某甲的孙女,付某玉被付某甲送至信阳市罗山县X村随付某甲的儿子生活。令两原告不能接受的是,付某甲的儿子、儿媳均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出于对亲生女儿前途及人身安全的担心,原告王某某随即要求被告付某甲将付某玉接回,但付某甲予以拒绝。原告认为既然被告付某甲无力再对付某玉进行抚养,为付某玉前途考虑,原告向被告提出付某玉由原告抚养,原告支付某告相应的抚养费用。但双方经多次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综上所述,付某玉为原告的亲生女儿,被告付某甲虽已对孩子实际抚养,但是未某理收养登记,其收养关系不成立,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付某甲与付某玉之间的收养关系无效,付某玉应由二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并反诉称,2004年春节前,我的朋友赵新美将一个出生不久的女婴抱到我家,赵新美说该女婴家在外地,父母生活困难,不想要这个孩子了,想把她送人,当时赵新美并没有说这个女婴是王某某所生,由于我的儿子付某强婚后多年没有生育,想抱养一个,这事赵新美很早就知道,所以我们就收养了这个女婴,并取名叫付某玉。儿子付某强家在信阳,巧玉一直由我和老伴抚养。2009年巧玉已到上学年龄,由于巧玉的户口在信阳,巧玉就由养父付某强带到信阳上学。这时,王某某说巧玉是她的亲生女儿想要回自己抚养。经多次协商,后经金水法院调解,王某某说给我七万元抚养费,然后把巧玉带走,我和儿子付某强也同意了。在王某某回家筹钱期间,她在2009年11月21日,聚集几十个人到我家抢孩子。综上所述,巧玉虽不是我的亲孙女,我们也没有办理收养登记,但我们抚养孩子是事实,请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判巧玉归我儿子付某强来养,如不能判给我儿子付某强来养,请求法院判王某某给我们这几年的抚养费x元。

二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被告的反诉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定。

二原告针对本诉、反诉一并举证:1、结婚证一份,证明二原告的婚姻关系;2、原告王某某的住院病历一份,证明王某某于2004年元月4日生育一女;3、证人证言三份。

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未某某。

经审理查明,2004年元月4日,原告王某某在郑州市妇幼保健院生下一名女婴。后王某某的母亲赵新美将一女婴抱于被告付某甲家由付某甲抚养,付某甲为该女婴取名为付某玉并抚养至今。付某甲称其系代替其子付某强收养付某玉,但未某理收养登记。后二原告称付某玉系其2004年元月4日所生育的女婴,并与被告协商要求付某玉由二原告抚养,被告同意付某玉由原告抚养,但双方就付某玉的抚养费问题未某达成一致意见,双方遂酿成纠纷,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付某玉系由原告王某某的母亲送养并随同被告生活至今,但被告与付某玉之间并未某理收养登记。依据我国收养法的规定,收养应向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王某某的母亲将付某玉交由付某甲抚养,付某甲及付某强均未某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故付某玉与付某甲、付某强之间均未某立合法的收养关系,收养关系既未某立,本院对二原告请求确认付某甲与付某玉之间收养关系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收养关系未某立,付某甲对付某玉并无法定的抚养义务,考虑到付某玉一直随同付某甲共同生活,付某甲与付某玉之间系代养关系,该代养关系自二原告向被告提出付某玉由原告抚养的请求时业已解除,付某玉应随同二原告共同生活,二原告亦应向被告支付某告抚养付某玉的抚养费,故对原告要求由其二人抚养付某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付某甲反诉要求二原告支付某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认可付某玉出生后三日起即随同被告生活,本院自2004年元月7日起计算付某玉的抚养费。付某玉随同被告生活之时尚在襁褓之中,其健康成长不仅需要支出生活费用,更需抚养人的精心呵护,被告将其抚养至今,付某的不仅有金钱,还有大量心血,考虑上述因素,本院分两部分计算付某玉的抚养费,其一为付某玉的生活费,本院参照2004至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酌定以4000元/年为标准计算,从2004年元月7日起计至本判决规定付某之日;其二为被告对付某玉的照顾而产生的相关费用,本院参照2004至2009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以付某玉需要一人非全职照顾计算,本院酌定以5000元/年的标准从2004年元月7日计至本判决规定付某之日。综上,付某玉的抚养费应以9000元/年为计算依据标准从2004年元月7日计至本判决规定付某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付某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张某某、王某某抚养。

二、原告王某某、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某巧玉的抚养费(抚养费应以9000元/年为计算依据从2004年元月7日计至本判决规定付某之日止)。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文涛

审判员赵明华

人民陪审员牛淑珍

二O一O年十一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张松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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