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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向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永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6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滩看守所。

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四月十二日作出(2011)永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12月12日,被告人向某伙同胡某某、刘某、李某某(均已判刑)、胡某某、易某、姜某(均另案处理)在东安商量到冷水滩抢劫摩托车。当天下午6时许,向某等人租车来到冷水滩,并准备了水果刀、绳子、胶纸等作案工具。然后,向某等人来到XX园XX路踩好点,且进行了分工:由胡某某、刘某、姜某、胡某某先后各租乘一辆摩托车前来,每隔10多分钟租一辆,抢完第一辆再抢第二辆,并用手机进行联系;向某、李某某、易某在XX园XX路等候实施抢劫。

当晚11时许,胡某某首先从XX园XX花坛租乘被害人奉某的二轮摩托车来到XX路,与在此等候的向某等人持刀将奉某伤,并捆绑手脚、封住嘴巴和眼睛,抢走奉某“纵情”牌二轮摩托车一辆、“诺基亚”手机一台、现金300余元。接着,刘某、姜某分别从河西XXX超市附近租乘被害人陶某、严某某的二轮摩托车来到XX路。向某等人采取上述手段又将陶某、严某某砍伤,抢走陶某“广州百云”牌二轮摩托车一辆;抢走严某某“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一辆、“海尔”手机1台、现金100余元。在抢第三台摩托车时,过来一辆的士车,向某等人害怕报警,于是没等胡某某租的第四辆车过来,即开着抢来的三辆摩托车逃离现场。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奉某、陶某伤势为轻伤,严某某的伤势为轻微伤。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抢的三辆摩托车价值共计8,910元,手机二台价值共计422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奉某、陶某、严某某的陈述,证明他们被抢的时间、地点及抢财物的事实和经过。

2、辨认笔录,同案犯刘某辨认出向某是一起实施抢劫的人。

3、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案发后扣某了被抢劫的两辆摩托车,并发还给被害人严某某、奉某。

4、户籍证明,证明向某犯罪时未成年的事实。

5、抓获经过,证明向某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6、法医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陶某、奉某的伤势为轻伤,被害人严某某的伤势为轻微伤。

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三辆摩托车价值共计8,910元,手机二台价值共计422元。

8、同案人胡某某、姜某、李某某、刘某的供述,证明他们伙同向某在永州市X区XX路抢劫作案的事实。

9、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永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2007)永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胡某某、姜某、李某某、刘某伙同向某在永州市X区XX路抢劫作案的事实。

10、被告人向某的供述与辩解,其对伙同他人参与抢劫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原判认为,被告人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向某参与协商,并积极参与实施抢劫,在抢劫过程中与其他同案人砍伤三受害人,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向某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向某系初犯、偶犯,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向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原审被告人向某不服,以“不是主犯,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是初犯、偶犯,量刑过重”为由,向某院提出上诉。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属实,二审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向某在本案抢劫过程中,虽参与抢劫,但在作案前未提出犯意、购买凶器、选择作案地点、实施具体分工,系从犯,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初犯,且在上诉期间缴纳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且认罪,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向某上诉提出“不是主犯,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是初犯、偶犯,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向某在本案中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另根据前判决对本案其他同案人的处理情况,向某与同案人李某某作用相当,犯罪时都未满十八周岁,归案后都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在二审期间均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改表现,前判决对李某某适用了缓刑,根据对同一案件的处理应当平衡的原则以及考虑对向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向某适用缓刑,故其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1)永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向某的定罪及附加刑部分。

二、撤销(2011)永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向某的主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辉

审判员伍希永

审判员欧贤志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贝江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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