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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某与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姬某,女,51岁。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男,32岁。

被告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万福花园。

法定代表人姜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骈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姬某与被告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某的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被告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某诉称,2007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购得被告开发的房屋一套。2007年7月原告准备入住时发现被告将卖给原告的房屋卖给了第三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故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x元,并进行1+1赔偿,共计x元。

被告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姬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只同意返还原告购房款x元,并支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05年2月28日,被告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项艳签订的卧龙花园购房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05年2月28日已经将涉案房屋售予第三人项艳的事实。

2、2007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007年7月3日,被告收取原告相关费用的收据四份;2007年6月28日,原告交纳购房款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份;2007年7月10日,原告向郑州市契税征收管理中心交纳契税的河南省契税完税证一份;2007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开具的卧龙花园客户完款入住通知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收取原告购房款项的事实。

3、(2007)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隐瞒将房屋卖给项艳的事实已经法院审理认定。

(以上证据均复印自(2007)中民一初字第X号卷宗。)

被告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予以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依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7年6月28日,被告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姬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将其开发的位于郑州市X区X路卧龙花园房屋一套卖给原告,合同约定为建筑面积159.5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960元,总房款为x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清了全部房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007年7月3日,原告又向被告交纳其他相关费用共计x元,被告均给原告开具有收据,同日,被告给原告开具了卧龙花园客户完款入住通知单。2007年7月10日,原告向郑州市契税征收管理中心交纳契税x元。

后原告准备入住时发现该房由项艳居住,遂于2007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为卧龙花园房屋唯一合法权利人;判令被告限期将卧龙花园房屋的有关办理权属登记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被告在期限内不能为原告办理好房产证,每逾期一日按总房款日万分之二点一承担违约责任。项艳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于2007年6月2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本院审理后于二00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姬某与第三人项艳的诉讼请求。故原告重新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x元,并进行1+1赔偿,共计x元。

另查明,2005年2月28日,被告就涉案房屋与项艳签订购房协议,并由项艳入住该房。

本院认为,被告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07年6月28日与原告姬某签订购房合同时,已就同套房屋于2005年2月28日与项艳签订了购房协议,并交由项艳居住,被告在与原告签订购房合同时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项艳的事实,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故原告姬某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其购房款x元,并进行1+1赔偿,共计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只同意返还原告购房款x元,并支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姬某与被告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7年6月28日签订的编号:GF-2000-0171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姬某已付购房款x元;

三、被告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姬某已付购房款一倍的损失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25元,减半收取3462.5元,由被告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青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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