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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化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有华,新化市天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兰独任审理,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俊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埋怨原告不能再生育且系再婚,经常谩骂殴打原告,并无端怀疑原告有外遇。婚前被告向原告承诺负担原告与前夫所生小孩的生活费,也从未兑现。2010年农历正月十三日,被告又无故打伤原告,原告只好外出,被告威胁要用炸药炸毁原告及其家人,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在宁乡共同做夜宵生意,赚了四万余元钱都由被告保管,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内容不实,被告到30岁才娶到原告,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原、被告的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被告结婚的事实;

2、2010年3月2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汪素珍、王福云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已经分居的情况,原、被告没有共同生育小孩,无共同债权债务,结婚时被告没有彩礼,原告没有嫁妆的情况;

3、谭志成的证明材料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合,常吵架,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效的情况。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原、被告是有点吵架,但是被告没有经常打骂她,证据是伪造的。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方提供的证据2、3,证人未出庭作证,所要证明的情况无法查实,也无其他证据可以佐证,使其形成证据链,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结合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1月5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与前夫所生小孩已有17岁),被告系刑满释放人员,婚后没有生育小孩;婚初,被告为家庭生活,在外辛苦工作赚钱养家,关系尚可,后来因为家庭琐事常发生吵打,2010年农历正月十三日,原、被告又一次发生争吵,原告外出至今未归,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只是双方在处理家庭琐事时方法不当而发生矛盾;原告在庭审中也多次承认被告在家中勤劳肯做,不抽烟,不喝酒;如果被告在处理家庭事务上多一点耐心,少一点暴躁,多关心体贴原告;而原告多体谅被告为家庭付出,在外工作不容易,双方多注重沟通,原、被告齐心合力搞好家庭是有可能的,夫妻关系是可以维系的。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马兰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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