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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银融投资担某有限公司与刘某、孟某、王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银融投资担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裕达国贸中心A座X层。

法定代表人柴某。

委托代理人吕学峰,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莹,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39岁。

被告孟某,女,40岁。

被告王某,男,42岁。

原告河南省银融投资担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融公司)与被告刘某、孟某、王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学峰、夏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孟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融公司诉称,2010年8月11日,孟某焱、刘某、孟某、银融公司、王某共同签订了《借款/担某合同》,孟某焱为出借人,刘某、孟某为借款人,银融公司为担某,王某为反担某,共计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为陆个月,自2010年8月11日至2011年2月11日。同日,丁亚辉、刘某、孟某、银融公司、王某共同签订了《借款/担某合同》,丁亚辉为出借人,刘某、孟某为借款人,银融公司为担某,王某为反担某,共计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为陆个月,自2010年8月11日至2011年2月11日。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刘某、孟某不能按时还款,2011年2月11日,银融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代刘某、孟某向孟某焱、丁亚辉偿还了上述借款。《借款/担某合同》19.2条约定:“如担某承担某保证责任,出借人、借款人和反担某同意:担某在履行保证责任后,可以直接要求借款人承担某款责任;可以要求反担某承担某带担某责任”;第25.4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造成担某代偿的,逾期部分按约定利某双倍向担某支付代偿利某,还应按每日千分之三向担某支付逾期借款管理费;造成上门催收的,每催收一次,支付500元的违约金及差旅费。”根据以上约定,截止2011年6月24日,刘某、孟某应支付银融公司代偿资金x元、代偿期间的利某x元,逾期借款管理费x元以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代偿借款后,多次向三被告追偿,但三被告拒不偿还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1、判决被告刘某、孟某偿还原告代偿的本金x元、代偿期间约定利某x元(利某暂计算至2011年6月24日,以后的利某按照约定的利某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支付原告逾期借款管理费x元,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2、判令被告王某对上述款项承担某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孟某、王某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银融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1、2010年8月11日,出借人孟某焱,借款人刘某、孟某,反担某王某与原告签订《借款/担某合同》一份;2、2010年8月11日,出借人丁亚辉,借款人刘某、孟某,反担某王某与原告签订《借款/担某合同》一份;3、2010年8月11日,被告王某出具的《反担某函》。用以证明被告刘某、孟某向出借人孟某焱、丁亚辉各借款x元,原告对该两笔款项提供担某,被告王某对该两笔款项提供反担某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1、2010年8月11日,借款人刘某、孟某向出借人丁亚辉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2、2010年8月11日,借款人刘某、孟某向出借人孟某焱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借款人刘某、孟某收到出借人孟某焱、丁亚辉各x元借款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1、2011年2月11日,原告代为清偿孟某焱、丁亚辉借款的《转账凭证》二份;2、原告为员工赵鑫睿出具的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委托本单位员工赵鑫睿代借款人向出借人还款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2011年7月11日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的代理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4000元的事实。

被告刘某、孟某、王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刘某、孟某、王某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由三被告签名确认,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代被告还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符合双方签订的《借款/担某合同》条款约定,本院予以认定。

依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0年8月11日,原告银融公司作为担某、被告刘某、孟某作为借款人、被告王某作为反担某与出借人孟某焱签订2010年银郑民借字第X号《借款/担某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刘某、孟某向孟某焱借款x元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陆个月,自2010年8月11日起至2011年2月11日止;借款利某为月息13‰,计息方式为利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之日起计算,计息方法为利某=本金×年(月)数×年(月)利某+本金×零头天数×日利某,结息日为每月11日,借款到期利某本清;借款人刘某、孟某提款同时在担某银融公司的见证下向出借人孟某焱出具借款借据;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还款。原告作为担某在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时,由原告在接到出借人书面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代借款人偿还应付未付出借人的本金及合同约定利某的利某;原告在履行保证责任后,可以直接要求借款人承担某款责任,反担某承担某带担某责任。被告王某根据担某的要求自愿向担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某,保证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利某、罚息、违约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违约而给担某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造成担某代偿的,逾期部分除按约定利某双倍向担某支付代偿利某外,还应按每日千分之三向担某支付逾期借款管理费。由借款方承担某合同项下的有关费用,包括公证费、评估费、保险费、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有关费用。同日,原告银融公司作为担某、被告刘某、孟某作为借款人、被告王某作为反担某与出借人丁亚辉亦签订了2010年银郑民借字第X号《借款/担某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计息方式、还款方式、保证责任、保证范围、违约责任等同与孟某焱签订的合同。合同签订当日,出借人孟某焱、丁亚辉按约各交付给借款人刘某、孟某x元借款,刘某、孟某给出借人孟某焱、丁亚辉各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原告银融公司作为担某在上述两份借据上加盖了公章。借款到期后因借款人刘某、孟某未如约还款,原告银融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出借人孟某焱、丁亚辉偿还了该两笔借款。故原告银融公司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刘某、孟某偿还原告代偿的本金x元、代偿期间的约定利某x元(利某暂计算至2011年6月24日,以后的利某按照约定的利某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逾期借款管理费x元、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4000元;要求被告王某对上述款项承担某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借款/担某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该《借款/担某合同》对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应承担某违约责任计算方法、担某、反担某的担某方式、担某范围进行了明确约定,并约定在原告垫付借款人应付的借款后,出借人享有的债权及担某权利某原告承继。本案中借款人刘某、孟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代借款人刘某、孟某垫付了借款,已依法取得出借人享有的债权及对被告王某的担某权。

本案中借款人刘某、孟某在借款到期后未向出借人孟某焱、丁亚辉偿还借款,原告银融公司作为担某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出借人孟某焱、丁亚辉垫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银融公司要求被告刘某、孟某偿还代偿的本金、代偿期间的利某、逾期借款管理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及要求被告反担某王某对代偿的本金、代偿期间的利某、逾期借款管理费承担某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银融公司要求被告王某对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承担某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律师费应由借款方即刘某、孟某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对该项诉讼请求承担某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银融公司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期间利某及逾期借款管理费的数额,根据原告银融公司提供的计算清单及诉讼请求,代偿期间利某按借款本金x元计算,计算时间自2011年2月12日始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逾期借款管理费按照合同约定利某计算共计x元(计算方式起止时间为:自2011年2月12日起至2011年6月24日止,共计122天,计算方式为:x元×3‰×122天×2),原告的上述要求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某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某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省银融投资担某有限公司借款本金x元、逾期借款管理费x元、律师费4000元及偿付利某(自2011年2月12日起按借款总额x元的月息13‰双倍支付利某至判决确定的还款到期日止);

二、被告王某对第一项中的借款本金、逾期借款管理费、偿付利某承担某带责任;

三、被告王某承担某述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刘某、孟某进行追偿。

四、驳回原告河南省银融投资担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3330元,由被告刘某、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青

审判员刘某敏

代理审判员李军波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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