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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组织卖淫、范某犯容留卖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女,出生于(略)。

辩护人张某,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某,男,出生于(略)。

辩护人任某,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组织卖淫罪、范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1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期间,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因补充证据申请延期审理。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范某及刘某的辩护人张某、范某的辩护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8日,被告人范某与南阳市“九九快捷”宾馆的经理郝XX(另案处理)签订协议,以美容美发的名义租赁该宾馆的X房间。后范某将该房间交给被告人刘某经营卖淫活动,范某制做了标明X房间联系电话的美容美发牌放置于该宾馆的每间客房内,并与郝XX约定每个月提供给郝XX六次免费服务。刘某遂组织鲁X、崔X等十多名卖淫女以美容美发的名义在该宾馆多次卖淫,刘某每月交给范某6000元现金,由范某向该宾馆交4000元租金。至2010年10月17日,该窝点被公安机关查获,刘某共获利x余元,范某获利6000元。

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如下证据:

1、被告人刘某、范某的供述;2、证人鲁某、崔某甲人的证言;3、户籍证明、照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组织多人多次从事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租赁场所、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对检察机关指控无异议,但辩称原来不知是犯罪,且属于受范某指派去干,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不具有组织卖淫罪的控制、组织特征,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属于容留卖淫或者介绍卖淫,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范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犯罪予以否认,称自己帮忙为刘某租房,但不知道更不会让其组织卖淫。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范某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犯罪行为,仅应刘某请求帮忙为刘某租房,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某与被告人刘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刘某请求范某为其介绍工作。后二人商量在宾馆以美容美发的名义从事介绍、容留妇女卖淫活动。2010年7月8日,范某与南阳市“九九快捷”宾馆的经理郝XX(另案处理)签订协议,以美容美发的名义租赁该宾馆的X房间,范某将该房间交给被告人刘某具体从事容留妇女卖淫活动,范某协助为刘某制做了标明X房间联系电话的美容美发牌放置于该宾馆的每间客房内,并与郝XX约定每个月提供给郝XX六次免费性服务。刘某遂容留鲁某、崔某甲十多名卖淫女以美容美发的名义在该宾馆多次卖淫,刘某每月交给范某6000元现金,由范某向该宾馆交4000元租金。至2010年10月17日,该窝点被公安机关查获,刘某共获利x余元,范某获利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刘某于2010年8月5日依法所做供述:

范某给我打手机说让我招呼九九酒店的女孩卖淫,我们见面后他又给我说详细情况,女孩每次卖淫的大致价格,抽成,最后又让我给他一万元的押金,说让我和那女孩们住九九快捷X房间,每月给他6000元钱(包括4000元房租),剩余的钱归我。

我是7月X号到九九快捷招呼的,一个月结一次费,到8月8日、9月8日,10月8日,我共给了范某三次钱,每次都是当面给他6000元,8月8日那次他没给我条,9月8日、10月8日这两次给我收条了,上面写的是收房租费4000元,就是说范某每月赚2000元,那4000元他到一楼吧台上交给酒店了。大堂经理是郝XX,他肯定知道女孩们在卖淫,我也不知道范某和郝XX是咋商量的。

范某刚开始就给我说过,每个月九九酒店的老板或经理能安排六个“快餐”免费,费用由我出,我直接给女孩们,这在开始时范某说合同上写的,基本上这三个月,每个月都不到六个,一共安排了四个,我的帐本上都记的“招待”,就是郝XX经理给我打电话安排的,免费。

2、被告人范某于2010年10月19日依法所做供述:

表面上是美容、美发,实际上是刘X找几个小妮住在X房间从事卖淫活动,这些都是心照不宣,谁也没有明白说出来。我和郝XX谈为了少给他交房租,我答应每月给他提供6个免费的按摩指标,但这些未在协议中说明。当时和郝XX也没有把话说的很直白但都知道是怎么回事。免费的6个指标是指为客人提供服务,客人需要什么就做什么,包括性服务。

(二)、被告人刘某流水记账笔记本,证明刘某自2010年7月8日至2010年10月16日介绍、容留卖淫的次数、收入情况。

(三)失足妇女鲁某、崔某乙的证言,嫖客王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某在九九快捷酒店介绍、容留卖淫活动已具体实施。

以上证据直接证明范某与刘某商量在九九快捷酒店从事介绍、容留卖淫并由刘某具体实施的事实。

另有被告人范某租赁九九快捷酒店X房间的协议、被告人刘某收入记账薄各一份,与前述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范某参与容留卖淫活动事实及二人收入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间能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范某在宾馆以美容美发的名义从事容留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刘某容留多人多次卖淫,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辩护人关于刘某行为是介绍卖淫的辩护,本院予以采信;范某事前与刘某协商从事容留卖淫活动并协助为其租赁场所、制作部分标示,范某与刘某构成容留卖淫罪的共同犯罪,范某租用宾馆房间商定给刘某用以容留卖淫使用是双方均知道的事实,范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也明确予以肯定。辩护人关于范某不知刘某将所租房屋用以卖淫使用的辩护意见不符合一个正常理智普通人的认知,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的刑期自2010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

二、被告人范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范某的刑期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非法所得x元、被告人范某非法所得6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未缴纳的罚金及应于没收非法所得,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栗新锋

审判员周建明

审判员范某然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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