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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xxx因与被上诉人xxx、xxx、宜阳县xxx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宜阳县X区X号。

委托代理人:xxx,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宜阳县X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宜阳县X组。

原审被告:宜阳县xxx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宜阳县X村。

负责人:xxx,该驾校校长。

上诉人xxx因与被上诉人xxx、xxx、宜阳县xxx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xxx)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宜阳县人民法院(2011)宜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被上诉人xxx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晖、原审被告xxx到庭参加了诉讼。宜阳县xxx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xxx、xxx协商开办驾校,并初步将驾校命名为xxx。2010年1月,经xxx、xxx算账,2007年至2010年,xxx共投资驾校x元,xxx工投资驾校x元,xxx、xxx共同签字确认。2010年3月3日,xxx在未告知xxx的情况下私自到宜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了宜阳xxx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为非公司私营企业,个人独资企业。2010年3月15日,xxx、xxx签订了宜阳县xxx办校合作协议书》,约定xxx、xxx各占驾校50%的股份。之后xxx分四次向驾校投资x元。现xxx请求确认xxx、xxx签订的协议无效,并请求按照实际出资比例确认其在驾校所占的股份。上述事实有xxx、xxx出资证明条、驾校营业执照、xxx、xxx签订的协议书、驾校记帐凭证等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xxx、xxx在明知xxx为开办驾校投资x元的情况下于2010年3月15日又签订了《宜阳县xxx办校合作协议书》,该协议损害了xxx的合法权益,属无效协议。xxx要求确认xxx、xxx签订的协议无效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xxx系xxx、xxx、xxx三人共同投资所建,其中xxx投资x元,xxx投资x元,xxx投资x元,xxx共投资x元。xxx、xxx、xxx应当按照实际出资额确认各自的股份。故xxx关于按照实际出资额确认其在xxx股份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xxx主张其办理的驾校营业执照按照x元计算股份,因其主张没有得到其他合伙人认可,且无证据予以印证,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xxx辩解自己投资x元,但仅有x元有证据,其他无证据证明,故该辩解不能成立,应按照x元计算股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xxx、x年3月15日签订的《宜阳县xxx办校合作协议书》为无效协议。二、xxx在宜阳县xxx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占32.32%的股份,xxx占37.32%,xxx占29.96%。本案受理费100元,由xxx负担50元,xxx负担50元。

宣判后,上诉人x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xxx的诉讼请求。理由是:2007年上诉人xxx与xxx协商合作开办驾校,约定各出资30万元。截止2010年初,上诉人投资x元,办理学校资质手续花费x元,xxx没有能力再投入资金,另找xxx代替其出资。xxx与xxx就xxx退出合伙事宜经张兵兵居中调解达意见:xxx退出合伙,其原投资资金全部算入杨占股份,xxx是向xxx退款还是让xxx算成xxx隐名股份,由他二人协商决定。xxx办理学校花手续费x元算入投资款,xxx补足原xxx在驾校的出资额30万元后,在驾校占50%股份。

被上诉人xxx辩称:当初双方约定各投资30万元属实,但双方资金都没有投够,办手续所花费的15万元根本就不存在。让xxx合伙完全是xxx自己的行为,xxx原审答辩时说在他和xxx签订合伙协议时,xxx没有跟他说过和xxx合伙的事实,xxx说xxx和xxx共同占50%的股份不属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xxx、xxx于2010年3月15日又签订的《宜阳县xxx办校合作协议书》,损害了xxx的合法权益,属无效协议。xxx上诉称其办理驾校手续花费的15万元应当算入其投资,但xxx、与xxx均不予认可,又无相关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xxx称x经张兵兵调解达成了xxx退伙的协议,但xxx与xxx均不予认可,且张兵兵也证实只是说说,并未成达书面协议,故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x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庆刚

审判员:刘龙杰

代审判员:刘耀国

二○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任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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