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永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8日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变更为监视居住(略),同年3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祁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2月11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祁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2月11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祁阳县看守所。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温某犯抢夺罪、诈骗罪和被告人陈某、朱某犯抢夺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作出(2011)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温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某与原审被告人陈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温某、陈某、朱某具有以下犯罪事实:
一、抢夺罪。
2011年1月份,被告人温某、陈某、朱某先后在湖南省XX县实施5起抢夺妇女耳环的行为。其中,被告人温某参与作案4起,抢夺财物价值人民币4,343元;被告人陈某参与作案3起,另单独作案1起,抢夺财物价值人民币3,329元;被告人朱某参与作案3起,抢夺财物价值人民币4,343元。
1、2011年1月21日左右的一天上午11时许,被告人温某、陈某、朱某经商量后,朱某驾驶借来的摩托车搭乘陈某到XX县X镇与温某会合。在该镇信用社旁的巷子里,由温某驾驶摩托车放风并接应,朱某放风,陈某从被害人周某某后面抢走周戴着的1对黄金耳环后逃离现场。事后,由温某联系,三人将抢得的耳环以600元销赃。经物价鉴定,被抢耳环价值人民币1,301元。
2、2011年1月23日左右的一天上午10时许,被告人温某、陈某、朱某经商量后,在XX县X镇XX路由陈某抢走被害人胡某某戴着的黄金耳环一对。事后,三人将抢得的耳环以700元销赃。经物价鉴定,被抢耳环价值人民币1,352元。
3、2010年农历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XX县X镇XX街抢走被害人李某某戴着的黄金耳环一个。事后,陈某将该耳环销赃。经物价鉴定,被抢耳环价值人民币676元。
4、2011年1月29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温某、朱某经商量后,在XX县XX医院门诊一楼大厅楼梯处由温某抢走被害人刘某某戴着的黄金耳环一对。事后,二人将该耳环销赃。经物价鉴定,被抢耳环价值人民币1,690元。
5、2010年农历12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温某、陈某经商量,在XX县X镇XX市场内,温某抢走被害人曾某某戴着的一对耳环后逃离现场。因抢得的耳环系装饰品,二人将该耳环丢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某。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某,证明2011年1月29日中午,她在XX县XX医院大厅往门诊二楼楼梯室下的过道上,被一名青年男子从后面抢走黄金耳环一对。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某,证明2010年农历十二月份的一天,她在XX县X镇XX街国家电网侧边的一个电线杆旁被一个男子从后面抢走黄金耳环一个。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某,证明2010年农历十二月下旬的一天上午11点左右,她到XX县XXX街上赶集,在XX药房对面的巷子口被一个男子从后面抢走黄金耳环一对。
(4)被害人胡某某的陈某,证明2010年农历十二月初十左右的一天中午,她在XX县莲子XXX小学附近被一个中年男子从后面抢走黄金耳环一对。
(5)被害人曾某某的陈某,证明2010年农历十二月下旬的一天中午,她在XX县X镇XX市场XX路口子进去的一个公共厕所前面的摊位旁被人从后面抢走耳环一对。
2、证人证言。
(1)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过小年前的一天,她在XX县X镇XX市场XX路口子的公厕前摆摊做生意,一个到她摊位上买东西的老年妇女的耳环被人抢走了。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春节前,有一个中年男子到他开的“XXX纯银首饰”店内多次卖黄金耳环的事实。
(3)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春节前,一个30岁左右的的男子到他的当铺当了一对黄金耳环,他抄下了该男子的身份信息,该男子叫温某。
3、勘某、检查笔录。
现场勘某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李某某被抢现场的情况;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温某、陈某带领公安人员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
4、鉴定结论。
祁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周某某被抢的黄金耳环价值人民币1,301元;被害人刘某某被抢的黄金耳环价值人民币1,690元;被害人胡某某被抢的黄金耳环价值人民币1,352元;被害人李某某被抢的黄金耳环价值人民币676元。
5、书证。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被害人刘某某报案的情况;XX县公安局XX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陈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温某及朱某的事实;被告人温某、陈某、朱某的户籍资料,证明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6、被告人温某、陈某、朱某的供述与辩解,三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且与上述证据基本吻合。
二、诈骗罪。
2010年9月份,被告人温某与他人结伙实施诈骗二起,共骗得现金7,138元及总价值约2,000元的手机3台。
1、2010年9月5日18时许,被告人温某与同案人杨某、“矮子”、“黑菜”(均另案处理)等人经商量,在广东省东莞市X镇火车站广场寻找目标伺机作案。见被害人谭某某拿着行李,杨某、“黑菜”上前搭讪,得知谭要搭乘火车,遂谎称火车不能开,需要改签车票,并称有亲戚能帮忙改签,谭某某信以为真。杨某打电话叫来温某,温某不能携带行李进站及需登记财物和银行卡密码才能改签,谭于是将行李交给杨某、“黑菜”看管,并与温某往东莞市X镇XXX卫生站方向走,并将银行卡密码告诉温某。杨某、“黑菜”乘机将谭某某装有现金4,130元及诺基亚手机一台、三星手机一台及银行卡一张的行李拿走。温某借故说火车准备开动让谭回去拿行李而趁机逃离现场。事后,四人从谭某某的银行卡内取款2,798元。经价格鉴定,该诺基亚手机价值人民币600—800元,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600—700元。
2、2010年9月7日,被告人温某与同案人唐某某(另案处理)、杨某、“矮子”经商量,在东莞市X镇火车站公交汽车站寻找目标伺机作案。当日9时许,杨某见被害人张某某携带行李候车,上前搭讪后得知其要去东莞市XX汽车站,杨某谎称自己也要去该车站。温某见状过来谎称去XX汽车站的车出事故要到运输公司坐车,并谎称其有亲戚在运输公司工作可以帮忙买到车票。杨某便要求温某帮忙,温某电话给唐某某,唐某装带杨某去登记,返回后称不能带行李进站登记,要求张某某把身上所有物品(现金210元、0PP0手机一台)放在行李内让温某与杨某帮忙看管。唐某某在带张某某去运输公司登记途中借故逃离。温某与杨某趁机拿走张某某的行李。经价值鉴定,0PP0手机价值人民币774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某。
(1)被害人谭某某的陈某,证明2010年9月5日18时30分左右,她在东莞市X镇火车站广场被几名男子骗走现金4,130元、三星手机一台、诺基亚手机一台及银行卡一张,卡内现金2,798元被取走。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某,证明2010年9月7日上午9时许,他在东莞市X镇内公交站附近被几名男子骗走现金210元和“0PP0”手机一台。
2、勘某、检查笔录。
(1)现场勘某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明被害人张某某、谭某某遭受诈骗的现场情况;
(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温某与同案人杨某、唐某某分别对实施诈骗的地点和被抓获的地点进行指认的情况,该指认与被害人的陈某及公安机关的勘某一致。
3、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张某某被骗的0PP0手机价值人民币774元,被害人谭某某被骗的诺基亚手机价值人民币600—800元,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600—700元。
4、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被害人张某某、谭某某因遭受诈骗而向警方报警的情况。
(2)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谭某某、张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温某,温某辨认出两名被害人,同案人杨某、唐某某辨认出温某,温某辨认出同案人杨某、唐某某。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当场从被告人温某等人处扣押被害人张某某被骗的黑色行李箱一个,内有现金210元和0PP0手机一台,缴获被害人谭某某的手机卡一张,并将上述物品发还给了两名被害人。
(4)银行卡交易流水账、取款录像截图,证明被告人温某与同案人于2010年9月5日从被害人谭某某的银行卡内取走现金2,800元。
5、同案人杨某、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9月5日下午及同月7日上午,他们和温某分别诈骗被害人谭某某、张某某的事实。
6、被告人温某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基本吻合。
原判认为,被告人温某、陈某、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单独乘人不备,多次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抢夺罪。温某与他人结伙,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还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抢夺犯罪中,温某、陈某、朱某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在共同诈骗犯罪中,温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陈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温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温某、陈某、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温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以从轻处罚。陈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朱某积极参与抢夺犯罪,系主犯,但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于本案的同案犯,且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温某、陈某、朱某均适用《某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温某还适用《某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陈某还适用《某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温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被告人陈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被告人朱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温某不服,以“在抢夺、诈骗共同犯罪中均不是主犯,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的检察意见。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属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某与原审被告人陈某、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结伙或单独乘人不备,多次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温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还构成诈骗罪。温某提出“在共同抢夺、诈骗犯罪中均不是主犯,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温某在共同抢夺犯罪中,事先与同案人共谋,分工合作,实施了抢夺行为,事后参与销赃,均分或共同挥霍赃物,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在共同诈骗犯罪中,温某与同案人分工合作,互相配合共同参与诈骗,平均分赃,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其提出“在共同抢夺、诈骗犯罪中不是主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温某、陈某、朱某犯抢夺罪的次数、金额以及各自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原判在量刑时与同案人相比失衡,故温某上诉提出“量刑过重”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的检察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对温某、陈某、朱某均适用《某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温某还适用《某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陈某还适用《某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另对温某、陈某、朱某均适用《某某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祁阳县(2011)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温某犯抢夺罪的定罪及附加刑部分和犯诈骗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对被告人陈某的定罪及附加刑部分;对被告人朱某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祁阳县(2011)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温某、陈某犯抢夺罪的主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8日起至2013年2月4日止。)
四、原审被告人陈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1日起至2012年2月1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某
审判员伍希永
审判员欧贤志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贝江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某某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某某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