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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瑞怡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怡发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许昌县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许昌支行)、原审被告许昌湖雪面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雪面粉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瑞怡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司保平,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许昌县支行。住所地:许昌市X街X号。

负责人:沈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占锋,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许昌湖雪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红雨,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许昌县钧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县X乡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向伟,许昌市魏都区X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许昌瑞怡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怡发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许昌县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许昌支行)、原审被告许昌湖雪面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雪面粉公司)、原审被告许昌县钧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丰纺织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瑞怡发公司于2008年10月9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湖雪面粉公司偿还贷款3000万元及其利息、复利,瑞怡发公司及钧丰纺织公司各承担1500万元本金及利息、复利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于2009年8月19日作出(2008)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瑞怡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瑞怡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司保平,农发行许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占锋,湖雪面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雨,钧丰纺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向伟,均到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预收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退还许昌瑞怡发制品有限公司。

审判长周会斌

审判员王艳玲

代理审判员田伍龙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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