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xx,男,32岁。
被告许xx,女,33岁。
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97年相识,2000年7月1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许玉晴,由于被告个性强,脾气坏,经常的吵嘴搁气。2008年12月15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我认为我们的感情已破裂,坚决要求离婚,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许xx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7月14日登记结婚,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一女孩许玉晴。2008年12月15日被告离家出走,经多方寻找,至今没有音讯。女孩许玉晴一直随原告生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有小孩,夫妻感情尚可。婚后虽然产生过矛盾,但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六十四条,《中华人名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同五
审判员韩南方
代审判员王景武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韩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