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1970年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某,女,1970年生,汉族,居民,住(略)。(略)滨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鲁某,女,1980年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因与被告鲁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确定由审判员汪向东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1999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6月29日,原、被告自愿在(略)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被告回娘家开酒店,夫妻关系逐渐淡薄。2007年7月,被告回湖南,以夫妻感情不睦为由要求与原告离婚,原告认为夫妻尚有和好之可能,不同意离婚。2007年7月被告返回云南,从此与原告没有任何联系。夫妻自此至今分居已逾三年。鉴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
1、衡关民字第(略)号结婚证,旨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有效的夫妻关系;
2、证人彭某军出庭作证,旨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睦,自2007年7月被告离家出走,此后原、被告未有任何联系,分居生活至今;
3、证人刘某君出庭作证,旨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睦,自2007年7月被告离家出走后,双方再未有任何联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4、被告出具的书信一封,载明原、被告分居已逾三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载明原、被告没有子女,没有共同财产,同意与原告离婚。上述证据经本院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2月经他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01年6月29日,原、被告自愿在(略)X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性格不和,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05年被告回娘家与他人开酒店,很少与原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日趋淡薄,2007年7月,被告返回湖南,以夫妻感情不睦为由要求离婚。原告认为夫妻尚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尔后,被告即返回云南,夫妻此后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未生有小孩,未置办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2011年3月15日,原告以夫妻关系不睦,夫妻长期分居为由要求离婚,同年3月28日,被告给本院承办人寄来书信一封,载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小孩,未有共同财产分割,并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婚姻家庭纠纷,原告与被告自2001年6月29日登记结婚以来,双方因性格不和,关系不睦,自2005年被告回云南后,双方很少在一起共同生活,以致夫妻感情日趋淡薄,特别是2007年7月被告回云南后,再未与原告有任何联系,双方分居已逾2年,足以证明被告对双方的感情及家庭漠不关心。我国《婚姻法》规定,男、女双方因感情不睦分居已逾二年的,人民法院可据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至本院后,被告亲笔书写书信一封,邮寄至法院,声明同意离婚,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准许。被告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鲁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向东
二○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邹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