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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诈骗罪,于1988年9月1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于2011年6月2日被郑州警方抓获,2011年6月5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0年12月16日夜,被告人贺某伙同贺xx、齐xx(此二人均已判决)到泌阳县X村盗割通信电缆线480米。经桐柏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通信电缆价值人民币4341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亲属主动缴纳罚金5000元,退缴违法所得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被告人齐xx、贺xx的供述,证人聂某、张xx等人的证言,桐柏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桐柏县物价局评估事务所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盗窃公私财物434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二、违法所得200元予以追缴(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日起至2011年1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何纯刚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丰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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