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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审理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闫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审理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闫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30日作出(2011)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闫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9月5日20时许,被告人闫某酒后骑车带许贝贝(另案处理)、崔燕峰(在逃)去修武县X村玩耍,行至该村X村X路丁字口处时,差一点与从此经过的石某所骑的电动车相撞。各自离开后,闫某又折回追上石某进行殴打,后许贝贝、崔燕峰及与石某一起的支某、薛某X、薛某X也均介入,双方发生互殴。期间,闫某将支某跺翻在地,并让石某、薛某X、薛某X下跪,与此同时,崔燕峰持在打斗中从支某处夺过的一带弹簧的伸缩棒对躺在地上的支某再次进行殴打。被人拦下后,崔燕峰与闫某等人离开。殴打造成支某眼部与石某手部受伤,其中支某眼部损伤经鉴定属轻伤。

2011年9月30日,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闫某与被害人支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闫某于2012年3月31日前赔偿被害人支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支某陈述;2、证人石某、薛某X、薛某X、孙XX的证言;3、同案犯许贝贝的供述;4、被告人闫某供述;5、现场图;6、修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修)公(刑)鉴(伤检)字[2011]X号鉴定文书;7、被告人闫某的户籍证明;8、抓获证明;9、修武县人民法院(2008)修刑初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焦作市监狱刑罚执行科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闫某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闫某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闫某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上诉人闫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定性不准,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为故意伤害罪;其不起主要作用;有坦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等从轻处罚情节;原判对其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改判。

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书中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关于上诉人闫某提出的“原判定性不准”、其“不起主要作用”的上诉理由,经查,闫某酒后滋事,带头殴打他人,且让人下跪,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且起主要作用;关于其有“坦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等从轻处罚情节、原判对其“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在对其量刑时,已对其从轻处罚的情节予以采纳。故上诉人闫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酒后滋事,带头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系共同犯罪,闫某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闫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闫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闫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元明

审判员张爱国

审判员王国星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王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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