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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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防市民一终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

委托代理人:莫××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马×

委托代理人:符××,××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超,

委托代理人: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伟

委托代理人: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盛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简称××财保河南分公司)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东兴市人民法院(2008)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传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蒙志相、代理审判员邹传宇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梁晴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7年12月14日11时10分,王×超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滨海公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3KM+0M处,其车与从东兴镇X村道左转弯进入滨海公路准备往东兴方向行驶,由马×驾驶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了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东兴市交警大队于2007年12月26日对该事故作出了同等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马×即被送东兴市人民医院治疗,用去门诊治疗费703.5元。当日转送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右胫排骨骨折,右内踝开放性骨折,右跟骨开放性骨折,右足跟撕脱伤。为此马×用去门诊医疗费620.2元,住院医疗费x.6元,共合计x.8元。经治疗,马×于2008年3月24日病情好转出院,共住院102天。出院时,医院建议加强营养,免体力劳动六个月,定期复查,1年后取内固定物(费用约8000元)。2008年7月10日,经东兴市X组织当事人调解未果。同年10月30日,马×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各义务人赔偿其医药费、住院伙食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共计款:x.9元(已减半)。另查明,①马×住院期间,王×超给付其人民币x元,②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07年7月5日-2008年7月4日在安邦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其中死亡伤残限度5万元,医疗费限度8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车的原车主是王×伟,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房地产公司)与其租用,期间以13万元的价格向王×伟转买。事故发生在××房地产公司转买之后。因此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是××房地产公司。③东兴镇兴业摩托车配件经营部于2000年2月开业经营,2005年12月18日原告与该经营部签订用工合同,时间从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工种为杂勤工,月工资1500元。

一审认为:王×超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的交叉路口时未能做到减速慢行,马×也没有注意避让由王×超驾驶的豫x号车先行,双方的行为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对事故的发生起到了相当的作用,双方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东兴市交警大队作出的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民事责任分担的依据。由于王×超的交通事故违规行为至伤了马×,故其要求义务人承担50%的民事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主体问题:王×超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王×伟虽是豫x号汽车的原车主,但其在租赁后已转卖给了××房地产公司,事故发生是在××房地产公司转买之后,因此,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与王×伟无关,承担责任的另一主体应是××房地产公司。××房地产公司应对王×超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负连带责任。××财保河南分公司是豫x号汽车的承保单位,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5.8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支付给马×。

关于赔偿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第一次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是2009年6月12日,届时《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9年)已施行,故马×的请求赔偿项目应参照本标准计赔具体如下:①医药费(入院计至08年3月24日止):x.8元;②误工费(参照用工单位日平均工资计付):50元/天×[102天+180天(全休)]=x元;③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x元/年÷365天×(102天+180天)=x.21元;④营养费:20元/天×102天=2040元;⑤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02天=4080元;⑥后续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的规定,故马×该请求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诉讼。上述费用共计款x.01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5.8万元的范围内先予赔偿,故x.01元-x元=x.01元,该不足部分按照50%分担民事责任的原则,故x.01元×50%=x.01元,扣减王×超已支付给马×的x元,王×超在本案中超额赔偿给原告3797元,该款在马×另案的后续治疗费中扣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5.8万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币5.8万元,并直接支付给原告马×;二、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财保河南分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马×明确要求王×超、王×伟“连带承担本交通事故损失一半的民事责任”、“还须赔偿马×的损失x.9元”。然而,一审在计算赔偿金额时没有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分责,并且判××财保河南分公司赔偿5.8万元,超出了马×的诉讼请求范围;二、一审判决超出涉案交强险限额。根据本案涉案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于每次事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即便是根据一审的认定,马×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金额为:医疗费x.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营养费2040元,则依该部分超过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我司应承担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金额应为:误工费x元、护理费x.21元,该部分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故我司应按实际金额承担。三、一审认定马×损失的证据不足。一审中马×未提交其以及护理人员的工作性质证明,在无法查清上述人员工作性质的前提下,一审却适用行业“平均工资”的标准认定误工和护理费的数额,明显证据不足。另外,对于护理和误工的时间,一审也没有直接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对马×各项损失的认定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

马×辩称:××财保河南分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其赔偿x元已超过8000元的赔偿限额错误,一审判决正确。

××房地产公司、王×超、王×伟辩称:××财保河南分公司已过上诉期限,一审判决正确。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王×超与××房地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王×超是××房地产公司的员工。王×超是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马×住院期间收到王×超支付的x元是××房地产公司委托王×超预付的。马×在住院期间是由东兴镇兴业摩托车配件经营部业主戴×护理。

本案焦点问题:一、马×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是否支持,以及如何支持;二、安邦财保河南分公司在本案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马×为证明自己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是有固定收入的,其提供了东兴镇兴业摩托车配件经营部与马×于2005年12月18日签订用工合同,时间从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工种为杂勤工,月工资1500元,因此,马×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因马×是从事摩托车配件工作,是属于体力劳动的,医嘱其出院免体力劳动6个月,因此,马×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其出院后免体力劳动6个月止。马×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医院住院治疗102天,其请东兴镇兴业摩托车配件经营部业主戴×作为护理人员,因戴×是经营摩托车配件的,一审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计算其年平均工资是正确的。马×在医院治疗住院102天,这期间应当计算护理费。但马×出院后没有相关证据其没有恢复自理能力,所以,对马×出院后休息6个月不能再计算护理费。因此,安邦财保河南分公司认马×出院后不应当再赔偿护理费的上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安邦财保河南分公司认为马×在一审没有提交其工作性质证明及一审适用行业标准确定误工费和护理费错误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令安邦财保河南分公司向马×赔偿马×出院后6个月的护理费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2、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该条款中医疗费用赔偿项目,护理费和误工费属于该条款中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财保河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马×赔偿医疗费用8000元、护理费5538.46元、误工费x元,合计x.46元。

由于王×超与马×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而王×超是××房地产公司员工,王×超是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马×和××房地产公司对损失各承担一半责任。马×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获得赔偿医疗费8000元外,余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为x.8元,由××房地产公司与马×各承担x.9元的损失。××房地产公司在马×住院期间已预付x元,两者相抵后,因此,××房地产公司还应当向马×赔偿6496.90元。

综上,一审没有对马×的护理人员戴×及王×超与××房地产公司存在的关系认定,以及对××财保河南分公司应当的赔偿的损失计算及对马×的护理费计算错误,本院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东兴市人民法院(2008)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东兴市人民法院(2008)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被上诉人马×赔偿x.46元;

三、被上诉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马×赔偿6496.9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62元(马×申请缓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2元(××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已预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124元,由××房地产公司负担1500元,马×负担624元。

本案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传亿

审判员蒙志相

审判员邹传宇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梁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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