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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被控犯贪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某(曾用名钟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大专文化,梧州市路灯管理处生产科负责人,住(略)。因涉嫌犯贪污、受贿罪,于2010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第二看守所。

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9月16日决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进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公诉人庭上建议,并征得被告人钟某某同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下半年,被告人钟某某与梧州市路灯管理处副主任陈斌以及社会人员苏丽娟(二人另案处理),为梧州市新兴一、二路所需的挂树彩灯,到广东省中山市X镇中昌电器灯饰厂采购灯饰,所需的价款为x元(不含税),在采购过程中,被告人钟某某伙同陈斌经协商决定加大发票的购货金额至x元。后被告人钟某某从梧州市路灯管理处下属的梧州东明照明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东明公司)中套取公款x元,与陈斌共同私分,被告人钟某某分得8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钟某某等人为取得广东省中山市X镇中昌电器灯饰厂开具的x元发票,而支付了税款约6000元,其中1500元是加大的x元部分的税款。

再查明,被告人钟某某归案后,其家属在蝶山区检察院代其退出赃款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破案经过、被告人钟某某聘用制干部审批表、任职证明、广东省中山市X镇欧莉雅五金配件加工部的情况说明、广东省中山市X乡税务分局的发票、梧州市路灯管理处下属的东明公司入库单及发票、现金支票存根、东明公司应付账款的明细账、其他应收款的明细账、记账凭据、付款申请表、梧州市X组织机构代码证、梧州市路灯管理处的证明、梧州市路灯管理处东明公司工商营业执照、梧州市工商局“公司变更核准登记通知书”、梧州市政管理局“关于东明公司情况说明”、东明公司董事会决议、东明公司企业资质类别和等级及审批意见、梧州市路灯管理处的证明、梧州市路灯管理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同案人陈斌的供述、证人邓某甲、麦某某、覃某某、唐某某、罗某某、梁某某、邓某乙的证言、暂扣押款专用票据、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钟某某出差报销凭据、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他人共同非法占公共财物,数额为x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贪污罪罪名成立。关于认定被告人钟某某贪污数额问题,根据同案人陈斌以及广东省中山市X镇中昌电器灯饰厂商家均认为被告人钟某某等人购买灯饰x元是不含税金的,其为加大发票至x元而支付了税金约6000元,而被告人钟某某又认为加大发票x部分的税金为1500元,在公诉机关对税金问题无法查证的情况下,本院综合以上各方的意见,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认定总税金6000元扣减加大部分税金的1500元,即4500元为被告人钟某某购买灯饰x元所支付的税金,该税金应从指控的贪污数额x元中扣减较为适宜,故认定被告人钟某某贪污的数额为x元。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钟某某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钟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并在家人的帮助下退出所得赃款,悔罪表现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案情及被告人钟某某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钟某某退出的赃款x元(该款存于蝶山区人民检察院),发还被害单位梧州市路灯管理处。

三、责令被告人钟某某退赔被害单位梧州市路灯管理处经济损失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政

审判员黎静

审判员胡石莲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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